(2014)麻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向金玉与郑云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XX,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向XX,女,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XX(系原告伯父),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郑XX,男,苗族,农村居民。原告向XX就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郑XX。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郑XX由原告抚养,被告郑XX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并一次性支付医疗费5000元;3、陪嫁财产(被子四床、42英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向XX所有。被告郑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麻阳苗族自治县X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农历)2012年4月26日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郑XX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婚姻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因被告持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郑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XX与被告郑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