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9日13时许,驾驶鲁B×××××号雪佛兰景程轿车载薛某某至本市浮山一山坡处,容留薛某某在所驾车辆内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在位于本市崂山区的麦岛家园3号楼2602室内,容留戴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的鲁B×××××号雪佛兰景程轿车,载薛某某至本市浮山上停车,被告人王某提供冰毒,容留薛某某在车内一起吸食毒品。2013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租赁的本市崂山区麦岛家园3号楼1单元2602室内,提供冰毒并容留戴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薛某某、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一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