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晓琰与戴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琰,戴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张晓琰,被告:戴显国,原告张晓琰与被告戴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于借款之日向被告指定的戴献和的账户汇入285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止,其余借款利息便不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285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显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份《借款借据》除落款处的被告签字外,其余内容均由原告书写,其中关于借款金额、款项支付方式、借款人等事项的约定均经被告捺印确认,但其中月利率为“2%”的约定事项未经被告捺印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按约定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证据3中月利率为2%的约定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款项汇入戴献和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215的银行账户等。原告于借款之日向被告指定的戴献和的账户汇入28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现原告仅能就其向被告交付的285000元款项提供支付凭证,故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约定及被告确已按约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仍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戴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晓琰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晓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戴显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戴显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品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