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英进、刘英华与宋惠芳、王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进,刘英华,宋惠芳,王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刘英进,男,1957年1月4日,汉族,烟台港务局职工。原告刘英华,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惠芳,女,193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吕秀芝,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凌,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福高喷涂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一可、史显莹,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进、刘英华诉被告宋惠芳、王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华、原告刘英进、刘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飞、被告宋惠芳的委托代理人吕秀芝及被告王凌的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进、刘英华诉称,2011年6月23日,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宋惠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71号西厢房转让给了被告王凌。而该房产是被告宋惠芳与原告养父刘德仁的共同财产。2004年9月24日,刘德仁因病去世后,两原告与被告宋惠芳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继承。2011年6月13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了《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征收与补偿方案载明,胜利区片货币补偿房地产价格均价为9122元/平方米,房产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进行补偿。根据该补偿标准,涉案房屋的价值应在41万元以上。而被告宋惠芳在未征求两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涉案房产。两被告明知涉案房产即将拆迁,却以明显低价10.98万元进行交易,被告王凌购买该房是出于恶意的,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故请求确认两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宋惠芳辩称,(一)涉案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而非与我丈夫的共同财产,我对涉案房屋拥有处分权;(二)我已经与两原告解除了收养关系,而且刘德仁在去世前也曾写过诉状要与原告刘英华解除收养关系,后因刘英华百般阻挠致刘德仁心脏病发作去世。刘德仁临终前嘱咐我与两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后我按照刘德仁的遗愿,具状与两原告解除了收养关系。因此,即使涉案房产系我与刘德仁的共同财产,两原告依法也没有权利继承刘德仁的任何遗产,原告更没有权利主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三)因涉案房屋仅有十几个平方米,我与被告王凌关于出卖涉案房屋约定的价款10.98万元是合理的,而且该价格是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查过的,我们根据该价格缴纳了的税款。被告王凌辩称,我同意被告宋惠芳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是以合理的价格按自愿原则购买的涉案房屋。我与宋惠芳曾经是邻居,后来我搬至幸福居住,仍与宋惠芳经常联系,是宋惠芳提出要求我购买涉案房屋,我审查了该房屋的登记情况,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宋惠芳,没有共有人。在此情况下我才与宋惠芳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了涉案房产,故我与宋惠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我依法对涉案房屋构成善意取得。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惠芳与其丈夫刘德仁在原告刘英进3岁时将其收养,又在1971年将刚出生几天的刘英华收养,并将两原告抚养成人。2004年9月24日,刘德仁去世。被告宋惠芳自2006年2月17日开始离开其居住的建昌北街付9-16号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6月9日,宋惠芳委托律师宁喜民、王喆具状并参加诉讼,要求与两原告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以(2007)芝民家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宋惠芳与两原告的收养关系,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7月21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烟民四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王凌曾在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居住,与宋惠芳为邻居,其搬离建昌北街后,双方一直有往来联系,王凌经常去看望宋惠芳。被告宋惠芳父亲宋书讲于1966年3月5日死亡,其遗有落实政策发还的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71号北屋东二间、东厢二间、西厢二间、过道半间。1986年10月16日,宋惠芳与其姐姐宋美兰至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并根据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作出的(86)烟芝证字第1071号公证书,共同继承了上述房产,并由宋惠芳立户,宋美兰为共有人。上述房产中的西厢二间即为涉案房产。1993年1月4日,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出具(93)烟芝证民字第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宋惠芳,女,1936年7月10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71号。关系人:宋美兰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71号西厢二间是宋美兰与宋惠芳的共有房产。现关系人宋美兰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产权。上列房产为宋惠芳所有。1993年1月16日,涉案房产登记至宋惠芳名下,房产证上共有人一栏没有记载内容,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为16.79平方米。2011年6月13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了《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涉案房屋属被征收范围内。该《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胜利区片货币补偿房地产价格均价为9122元/平方米,房产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进行补偿。2011年6月23日,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宋惠芳将涉案房屋以10.98万元价款出卖给了王凌,并将房产过户至王凌名下,王凌在过户时也按10.98万元缴纳了契税。2011年底,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被告王凌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由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拆除涉案房屋,为王凌安置坐落于胜利小区2号楼24层80.7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其中王凌自行投资22.05平方米,之后涉案房屋即被拆除。另查,两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宋惠芳要求继承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71号西北房屋三间房产(建筑面积为33.58平方米)和建昌北街付9号内16号房产(建筑面积为48.68平方米)。本院立案号为(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1084号。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我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养子女。两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刘德仁的养子女,被告宋惠芳作为刘德仁之妻,均依法享有继承刘德仁遗产的权利,非依法定情形,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二)本案的焦点在于两原告是否存在遗弃被继承人刘德仁或虐待被继承人刘德仁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本案被告宋惠芳与两原告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民事判决中,仅认定原告刘英华对被告宋惠芳有辱骂、殴打行为,并未涉及两原告对刘德仁是否存在虐待行为的事实认定。虽然宋惠芳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起诉状载明的内容表明刘英华对两位老人不孝敬,但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支持下,无法认定原告刘英华对刘德仁存在遗弃或虐待情节严重的情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即“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原告刘英进由于身体条件等原因,对养父母尽的扶养义务虽然较少,但不应因此而认定其丧失继承权。(三)虽然不能认定两原告丧失继承权,但从本案调查的事实来看,两原告对被继承人刘德仁尽的扶养义务较少,依法应少分。遂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付9号内16号房产(建筑面积48.68平方米)归被告宋惠芳所有。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71号西北屋三间房产,由被告宋惠芳继承12.45平方米,由原告刘英进继承11.13平方米,由原告刘英华继承10平方米。宋惠芳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了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2)烟民四终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准许宋惠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庭审中,被告宋惠芳称,2004年6月25日,其与刘德仁曾委托律师宁喜民书写起诉状要求解除与刘英华的收养关系,后因刘德仁重病去世没有到法院起诉,并提交了起诉状和刘德仁写的因年迈多病不能出庭的申请书。两原告则称起诉状和申请书中的“刘德仁”的签名和手印不能证明是刘德仁的笔迹和指印,因此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完税证明、发票、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胜利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等为证,还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涉案房产系宋惠芳与其姐姐宋美兰共同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后宋美兰在1993年放弃在涉案房屋中与宋惠芳共有部分,致涉案房屋全部归宋惠芳所有的事实清楚。但宋惠芳在与刘德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和受让取得了涉案房产,依法应为宋惠芳与刘德仁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院生效的(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原告依法对刘德仁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虽然两被告存在对宋惠芳和刘德仁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但不能完全剥夺两原告的继承权。宋惠芳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处分涉案房屋。(二)王凌对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首先,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宋惠芳个人名下,房产证中没有共有人的记载,被告王凌有理由相信宋惠芳有权处置涉案房屋;其二,两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款10.98万元与税务部门收缴税款时核准的价款是相符的,故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是合理的,且王凌已支付了价款;其三,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宋惠芳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王凌,后由王凌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后交出拆除。故王凌对涉案房屋构成善意取得。虽然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金额远高于10.98万元,但也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王凌支付的对价不合理。综上,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英进、刘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英华、刘英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积星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