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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葛松华、葛秋林等与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松华,葛秋林,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葛东林,廖纯燕,刘桂英,刘昌玉,刘院生,刘小平,刘湖广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39号原告葛松华,退休干部。原告葛秋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美玉,广西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建国,镇长。委托代理人易祖铁,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陆先发,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葛东林,兴安县林业局工人。第三人廖纯燕,农民。第三人刘桂英,农民。第三人刘昌玉,农民。第三人刘院生,农民。第三人刘小平,农民。第三人刘湖广,农民。原告葛松华、葛秋林不服被告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02号《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葛东林、廖纯燕、刘桂英、刘昌玉、刘院生、刘小平、刘湖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陆月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松华、葛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原告葛秋林的委托代理人尹美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祖铁、陆先发,第三人葛东林、廖纯燕、刘桂英、刘昌玉、刘院生、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湖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三里陡村内的住宅地、园地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02号《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葛松华与第三人刘桂英原系夫妻,第三人刘昌玉与第三人刘桂英系同胞兄妹,第三人刘院生、刘小平系刘昌玉儿子,第三人刘湖广系刘院生儿子。争执地位于福在三里陡村,争议范围四至界限:北凭孙玉元房屋外墙为界,南凭刘湖广所筑的外墙脚为界,西凭阳忠贤、阳金春责任田为界,东凭道路。争议面积为157.92㎡。原告葛松华大约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到三里陡刘家上门与刘桂英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葛东林、葛秋林、廖纯燕、廖纯海,先是住在刘桂英父母家,60年代中期,葛松华夫妇在争议区域内的老宅基地的北边修建了一间房屋居住。1974年5月集体在争议区域内的西边划给了葛松华户0.05亩园地。同时查明,1975年刘桂英与葛松华离婚后,改嫁到溶江司门,户口也随之迁出。原告葛松华于1980年到兴安县林业局工作,次年户口迁出三里陡;原告葛秋林的户口于1995年迁出三里陡,第三人葛东林现在是兴安县林业局职工,户口于1988年1月迁出三里陡,第三人廖纯燕的户口也不在三里陡。孙玉元建房屋时占用了现在争执的部分住宅基地。刘院生为此与孙玉元发生纠纷,刘院生请当时的村委干部文长忠出面调解,刘院生与孙玉元宅基地发生纠纷时,原告没有参与。被告兴安镇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区域内的东面为老宅基地,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原告葛松华、葛秋林,第三人葛东林、廖纯燕、刘桂英现在均不是三里陡的村民,尽管原告葛松华及其前妻刘桂英在60年代中期在争议区域内建房,但因年久无人居住和管理,现在房屋已倒塌,其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自然灭失,为此葛松华、葛东林、葛秋林、廖纯燕、刘桂英主张争议区域内的老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争议区域内西边的0.05亩园地是1974年三里陡集体划给原葛松华户的,该集体至今未对原划分的园地进行过调整,为此葛松华、葛东林、葛秋林、廖纯燕、刘桂英主张争议区域内的0.05亩园地使用权属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人刘湖广拟在争议区域内建房,在申请阶段得到了所在集体的认可,为此第三人刘湖广主张争议区域(除0.05亩园地外)老宅基地使用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位于福在村委三里陡的争议土地0.05亩(争议区域西面)使用权属原告葛松华和第三人刘桂英及其子女;所争议的宅基地(争议区域西面除0.05亩之外)使用权属第三人刘昌玉、刘院生、刘小平、刘湖广。被告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2012年4月15日原告葛松华、葛秋林、第三人葛东林、廖纯燕申请被告确定房屋基地及园地权属的确权申请书。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刘昌玉、刘院生、刘小平申请被告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的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申请处理权属纠纷。2、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5日现场勘查争议区域并绘制区域图。证明对双方争议区域进行了现场勘查。3、2012年4月11日、4月26日的调解笔录。证明召集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4、调查阳忠贤、蒋自华、季永江、张代贵、陈凤英、季永井、刘启林、季志、季朝晖、孙玉元、廖克明、文长忠的调查笔录,询问葛秋林、葛东林、刘院生、刘昌玉、刘桂英、葛松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根据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进行了调查,询问程序;同时证明争议的园地的位置、面积及当时属于原告一家,原告葛秋林的原承包集体的土地及争议的园地集体未作调整;争议地由第三人刘院生管业。5、1974年5月15日记录的福在大队三里陡量地情况、证明。证明在1974年集体将0.05亩园地划分给原告葛松华一家管业使用,之后集体一直没有收回。6、葛秋林、葛东林基本信息,证明葛秋林、葛东林已不是兴安镇福在村委会三里陡村村民。7、刘湖广、刘湘广申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时的申请表、审查情况、建议批准用地的位置与范围、规划审批单、建设土地规划许可证、住宅定点图等,证明争议范围部分土地已经批准给刘湖广、刘湘广建房,村民小组同意其建房。原告葛松华、葛秋林诉称,一、被告的处理决定放弃了争议双方都认可的争议区域图,单方绘制了没有原告参与的现场争议区域图,擅自缩小了争议范围,程序违法。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确权时,就明确了争议的四至界限为从孙玉元墙根边起量到刘昌玉的房屋背后为界,宽为原告自家房屋滴水到背后田埂为界。这是菜地的实际界限,不是被告标注的0.05亩菜地。菜地的面积是103.84㎡,老房子基地125㎡,实际双方争议的范围是228.84㎡,不是157.9㎡。被告错误地将1974年生产队分给原告的0.05亩菜地等同于32.9㎡,是对历史的不了解,原告在园地周围种植了柑桔、吊竹等,这部分果树地没有丈量,吊竹砍伐后,就有103.84㎡的园地。园地与老房屋基地是两处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将生产队分给原告的0.05亩菜地等同于32.9㎡,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生产队并没有将原告的园地及原老房屋基地准予第三人刘院生、刘湖广使用。刘湘广在建房申请报告中是以拆旧建新名义申请建房,村集体才在报告上签字同意,其并没有拆83.18㎡,的老房屋,批东建西,在原告的老房屋基地上和园地上建房,原告发现后,村集体声明只同意其拆除旧房子建新房子,没有同意其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规划时也没有邀请村代表参加。所以双方发生纠纷后,刘湖广、刘湘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被撤销。三、原告享有争执地的使用权。原告葛松华原系三里陡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参加工作,但是在村中仍享有自留地,参加工作后在县城一直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子,三里陡村集体同意其回村定居。原告葛秋林是三里陡村村民,在集体有田、地山林,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上世纪九十年代购买了城镇户口,政府也没有安排工作,仍从事农业,户籍关系仍保留在三里陡村,1999年土地承包期延长三十年,原告葛秋林在村中仍分得了耕田,因在县城没有住房,现在也准备回村定居。根据广西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职工、华侨、侨眷、港澳同胞、城镇非农业户口在农村建房用地,一律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集体同意原告在老房屋基地上建房,刘湖广在老房屋基地上建房,村集体并不同意。被告作出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02号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年4月15日原告葛松华、葛秋林、第三人葛东林、廖纯燕申请被告确定房屋基地及园地权属的确权申请书。证明被告擅自缩小了争议范围。2、1974年5月15日记录的福在大队三里陡量地情况、证明。证明编号为182号园地是生产队分给原告的,一直由原告家管业,宅基地也由原告家管业,生产队没有收回。3、刘湖广、刘湘广建房申请报告,证明其申请建房是拆旧建新,是在其自己老屋的地基上建房,实际却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和部分园地。4、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5日的争议区域图。证明被告2012年6月5日绘制的现场区域图,当天没有双方当事人在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到现场去勘查现场,现场的实际范围比被告认定的范围要宽、长。2012年5月9日刘昌玉认可被告出示的争议现场区域图,被告却没有采纳。5、三里陡村的证明。证明村集体没有同意刘湖广、刘湘广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只同意其在自家老房屋拆旧建新建房。6、被告调查蒋自华、季永江、张代贵、陈凤英、季永井的调查笔录。证明争执的园地丈量是没有将种植有果树。吊竹的地方丈量进去,园地的实际面积比量的园地面积大,刘昌玉屋后的地是原告的园地,认可2012年3月30日绘制的现场图,图纸上有刘三九的房屋地,原告葛松华买了刘三九的半个堂屋,并帮原告建了房。7、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原告回村定居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县城没有住房,符合回村建房的条件,村集体也同意原告回老房屋基地上建房。8、三里陡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证明原告葛秋林是三里陡村民小组成员,有从集体承包土地的登记表。9,、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函(2007)98号《关于兴安镇福在村委第二经济合作社季秀英等39人转为城镇非农业人口的批复》。证明刘院生、刘湖广、刘湘广都是城镇非农业人口,政府分配了住房安置地,在村集体不应享有住宅用地。被告兴安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政府在2012年4月15日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书,2012年5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勘查现场,并绘制了权属争议区域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2012年6月5日再次组织当事人勘查现场,并邀请了村委会主任季朝晖到场参加,原告仍然拒绝签字。二、1974年生产队分给原告的园地,现场勘查已经没有园地的基本特征,旁边的老宅基地也无法分辨,根据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因此将0.05亩换算为32.9㎡是正确的。三,两原告原是三里陡村民小组成员,都已经迁出几十年和十几年了,其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依据法律的规定,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向集体申请宅基地建房,原告申请主张争议的宅基地权属理由不能成立。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葛东林、廖纯燕、刘桂英述称,我们的诉讼意见与原告一致,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刘昌玉、刘院生、刘小平述称,整个争执范围是我们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刘湖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诉讼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松华与第三人刘桂英原系夫妻,原告葛秋林、第三人葛东林、廖纯燕系双方婚生子女。第三人刘昌玉与第三人刘桂英系同胞兄妹,第三人刘院生、刘小平系第三人刘昌玉儿子,第三人刘湖广系第三人刘院生儿子。双方争执地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委会三里陡村,被告认定双方争议范围四至界限:北凭孙玉元房屋外墙为界,南凭刘湖广所筑的外墙脚为界,西凭阳忠贤、阳金春责任田为界,东凭道路。面积为157.92㎡。原告葛松华、葛秋林、第三人葛东林、廖纯燕向被告申请权属纠纷处理时,认为双方争议范围包括老房屋基地和园地,老房屋基地四至界限:东凭小路,西凭自家的园地,北凭孙玉元房屋,南凭刘三九家的房屋;园地四至界限:从孙玉元墙根边起量到刘昌玉的房屋背后为界,宽为自家房屋滴水到背后田埂为界。老房屋原系刘家老祖屋,由刘昌玉与刘桂英的父母及叔叔刘三九居住。原告葛松华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与刘桂英结婚(入赘),婚后住在刘桂英父母家,60年代中期,葛松华夫妇在争议区域内的老宅基地的北边修建了一间房屋居住。1974年5月集体在争议区域内的西边划给了葛松华户0.05亩园地。1975年刘桂英与葛松华离婚后,改嫁到溶江司门,户口也随之迁出。原告葛松华于1980年到兴安县林业局工作,次年户口迁出三里陡;原告葛秋林的户口于1995年迁出三里陡,第三人葛东林现在是兴安县林业局职工,户口于1988年1月迁出三里陡,第三人廖纯燕的户口也不在三里陡;其均不在三里陡村居住。第三人刘院生及儿子刘湖广、刘湘广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是一直居住在三里陡村。上世纪八十年代,孙玉元建房屋时占用了老房屋部分住宅基地,第三人刘院生与孙玉元经调解达成了补偿协议,原告没有参与。2011年底第三人刘院生的儿子刘湖广、刘湘广申请在争议范围内建房,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之后因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纠纷,2012年11月,兴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刘湖广、刘湘广停建;2013年8月,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撤销了刘湖广、刘湘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兴安镇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区域内的东面为老宅基地,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原告葛松华、葛秋林,第三人葛东林、廖纯燕、刘桂英现在均不是三里陡的村民,尽管原告葛松华及其前妻刘桂英在60年代中期在争议区域内建房,但因年久无人居住和管理,现在房屋已倒塌,其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自然灭失,葛松华、葛东林、葛秋林、廖纯燕、刘桂英主张争议区域内的老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争议区域内西边的0.05亩园地是1974年三里陡集体划给原葛松华户的,该集体至今未对原划分的园地进行过调整,为此葛松华、葛东林、葛秋林、廖纯燕、刘桂英主张争议区域内的0.05亩园地使用权属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人刘湖广拟在争议区域内建房,在申请阶段得到了所在集体的认可,第三人刘湖广主张争议区域(除0.05亩园地外)老宅基地使用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依职权决定争议土地0.05亩(争议区域西面)使用权属原告葛松华和第三人刘桂英及其子女;所争议的宅基地(争议区域西面除0.05亩之外)使用权属第三人刘昌玉、刘院生、刘小平、刘湖广。原告葛松华、葛秋林不服,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1月1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2013)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安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受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申请后,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权属争议现场进行勘验,也没有绘制原告与第三人签名认可的权属争议区域图。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础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被告兴安镇人民政府在受理葛松华、葛东林、葛秋林、廖纯燕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后,没有组织双方勘验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现双方对争议的范围各执一词,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缩小了争议范围。被告的处理决定也没有查明争议范围内的土地村集体是否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02号《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