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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王自在、“周娃子”(均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岭南村前焦51号暂住房,踹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鲁某的神州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98元)及明基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8元)。案发后,涉案相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乙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盗窃罪的金某晖、周某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票据,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0)甬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被告人赵亚男的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又可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赵某乙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