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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支振刚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支振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郝虎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支振刚。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振刚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戎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虎龙、被告人支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支振刚目无国法,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振刚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支��刚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支振刚赔偿其医疗费101890.28、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80元、精神损失费53000元,共计214670.28元。被告人支振刚辩称,其本人曾找被害人翟某某帮忙办理贷款,给了翟某某钱,案发当天其去找翟某某要钱,翟某某不承认并要走,其就拉拽翟某某的挎包不让翟走,后把翟的挎包背在肩上。翟某某仍不承认欠其钱,其就捅了翟某某,顺便背走了翟的挎包,挎包内没有500元现金和华龙卡,只有现金3元及书、工作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支振刚在本市后底沟三岔口15号楼下,因其认为被害人翟某某欠其钱不还与被害人翟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支振刚持刀将翟某某捅伤。翟某某被捅伤倒地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掉在地上,被告人支振刚遂捡起该��包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00元、一张价值500元的华龙购物卡及行政执法证等物。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外伤致多处小肠破裂,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阳煤集团总医院开始住院治疗,住院36天,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2322.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翟某某妻子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8月23日8时20分许,其丈夫翟某某离开家去上班,8时49分接到丈夫的电话,下楼后发现翟某某被人捅伤躺在地上,后打120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手术治疗。翟某某醒来后知道其包被抢,包内有执法证、500元现金和一张500元华龙购物卡。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8月23日8时20分,其背着挎包下楼准备去参加会议,走到15号楼下门洞看见支振刚,支振刚向其要四万元钱,其问什么���思,后支振刚拿出刀将其腹部捅伤,其躺在地上,支振刚扑过去又捅了一刀,捡起其掉在地上的挎包,拿着刀和挎包离开现场。其挎包内有现金500余元、笔记本、书、执法证及一张价值500元的华龙购物卡。公安机关问:“你和支振刚是否认识,是否有经济往来或其它纠纷?支振刚为什么向你要四万元钱?”翟某某答:“我通过同学贾某某在2002年认识的支振刚,也认识了支振刚的老婆晋某某,晋某某经常以做生意周转资金等借口和我借钱,共计三万六千元左右,后经催要,晋某某共还了我一万六千元,最后还欠我两万元。到2002年底,晋某某找我帮忙办一笔二十五万元的贷款做生意,还在火车站附近租了一个门面,并投了一部分资金装修,最后贷款没办下来,店也没开成,和支振刚的纠纷,我怀疑是他认为投资装修店,但是我没有帮他们办理下贷款来,他才从我要四万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8时许,其在家听见外面吵闹声,后其透过窗户看见外面楼下有一名上身穿衬衣的男子捂着肚子倒在地上,旁边站着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刀,从地上捡起一个男士的棕色挎包,将挎包甩在肩膀上朝小区的北口走了。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8时许,其看到三岔口15号楼下门洞内一个穿衬衣男子和一个穿灰色工作服的男子发生争执,后见穿工作服的男子将穿衬衣的男子捅伤的经过。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翟某某辨认出支振刚为2012年8月23日上午在三岔口15号楼下门洞内对其进行伤害的男子。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外伤致多处小肠破裂,为重伤。平定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3日上午在平定县��山镇将被告人支振刚抓获。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支振刚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抢劫的翟某某的挎包、执法证。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支振刚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提供的阳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住院时间和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人支振刚亦有供述在卷,其中供述其捅伤了翟某某后,捡起翟扔在地上的包就离开了现场。公安机关问其为什么捅翟某某时,支振刚答:“以前我准备自己做生意来着,注册公司需要资产验证,我先后分四次给了他七八十万,当时都没打条,翟某某骗了我的钱,我找他去要钱,刚开始他还承认,但案发当天他又不承认了,我一生气就拿刀捅了他。”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振刚目无国法,持刀捅伤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随即产生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劫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支振刚当庭所提辩解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支振刚应依法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造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确定为92322.14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确定为4363.01元(44236元/年÷365日×36日);陪侍费以一人计算,按照山西省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确定为2225.59元(22565元/年÷365日×36日);交通费以住院期间每日20元计算,确定为720元(20元/日×3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与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振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人支振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医疗费92322.14元、误工费4363.01元、陪侍费2225.59元、交通费720元,共计99630.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利民审 判 员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