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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曹素兰与鞍山五环兴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财产损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素兰;鞍山五环兴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曹素兰,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粮食局退休职工。现住鞍山市铁东区。身份证号码:210302195012092127。委托代理人:张奎厚,系原告配偶。被告:鞍山五环兴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9-11号。注册号:210300005027231,代码:11887404-5。法定代表人:张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光,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职工。被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4-1号。注册号:210300005102123,代码:24137709-5。法定代表人:裴忠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波,该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曹素兰与被告鞍山五环兴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素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素兰负担。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牛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