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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长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辉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虎,男,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敲诈勒索罪,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日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临山派出所抓获,2013年3月30日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2013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长虎伙同他人在辉县市第一初级中学南墙外,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校园,将放在该校园内的四个石凳盗走。被盗的四个石凳为一般文物,价值2万元左右。2012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长虎伙同他人在辉县市第一初级中学南墙外,将放在该校园芳园内一块带有浮雕的方形石头盗走。被盗的带有浮雕的方形石头为三级文物,价值3万元左右。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盗物品追退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辉县市文物管理局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临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货物托运单,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03)薛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滕州监狱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DNA)字(2012)0112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3)第38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豫珍艺书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单位田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长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可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