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兴芳与徐国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芳,徐国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84号原告:吴兴芳,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徐国太,男,1963年9月2日出生。原告吴兴芳诉被告徐国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芳、被告徐国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芳诉称:原告租住被告徐国太房屋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两年房屋租金税票,但被告拒不同意,且扣下原告交付的押金,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国太辩称:扣押金是事实,其原因是原告在租住被告房屋时造成了地板等物品的损害,同时产生了相应的水电费、垃圾清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吴兴芳与被告徐国太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青山二期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期满退房时,如无欠费及设备损坏,被告方如数退还。原告租用后,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使用费、物管费等自理,租期届满时,应结清上述费用,否则被告方有权从原告方交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当日原告交纳了租房保证金3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在交房时,被告徐国太认为原告在租赁期间未履行好房屋及其内部设施的保护责任,造成房间地板损伤、空调损坏等情况要求扣除全部租房押金,双方发生异议。另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交纳电费188.45元、水费33.92元、燃气费67.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燃气费票据、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太将青山街二期房屋出租给原告吴兴芳,并收取租房保证金3000元,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已将上述房屋交还给被告,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房保证金。被告主张原告在租赁期间对房屋地板、空调、灯具等造成了损害,应扣除全部保证金。但对于损害是否系原告造成,及损害的具体数额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水费、电费、燃气费的负担方式,上述费用原告交房时未结清,故对于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从原告保证金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水、电费、燃气费共计289.94元,故被告应再返还原告保证金2710.06元。被告未退还保证金系因为双方之间对屋内设施的损坏存在争议,故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兴芳租房保证金271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原告吴兴芳负担6元,被告徐国太负担5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国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