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喻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甲,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2009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畅、魏巍,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畅、魏巍,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办事处恋湖家园小区一期钟楼处遛狗时,遇被害人田某、彭某夫妇在附近遛狗,被告人喻某甲因田某、彭某的狗对其吠叫而心生不满,对田某二人进行辱骂,并向彭某脸部打了一巴掌,田某欲上前制止,被告人喻某甲即用拳头殴打田某面部二下,将田某打倒在地。随后,彭某将被告人喻某甲抱住,阻止其逃离,被告人喻某甲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挣脱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主要为面部裂伤及右侧鼻骨粉碎性折,伴有明显移位,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被害人彭某主要为全身多处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喻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接警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喻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打人事实无异议,但对造成被害人田某轻伤(重型)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喻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办事处恋湖家园小区一期钟楼处遛狗时,遇被害人田某、彭某夫妇在附近遛狗,被告人喻某甲因被害人田某、彭某的狗对其吠叫而心生不满,对被害人田某二人进行辱骂,并挥掌击打被害人彭某脸部,被害人田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喻某甲用拳殴打被害人田某面部,将被害人田某打倒在地。随后,被害人彭某将被告人喻某甲抱住,阻止其逃离,被告人喻某甲对其拳打脚踢,挣脱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主要为面部裂伤及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被害人彭某主要为全身多处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喻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田某、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喻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害人田某、彭某被一男子打伤。2、接警单证明,2013年6月5日19:04分,被害人田某以187××××6209的电话号码报警;19:12分-19:27分,董晓燕先后三次分别以被告人喻某甲的电话号码159××××2671、董晓燕的电话号码136××××8727报警。3、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喻某甲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花名册证明,被告人喻某甲于2009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5、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鉴定人何某、吴某具有法医类检验鉴定资格。6、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田某、彭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晚上6点多钟,我牵着狗在小区溜达,走到钟楼广场处,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突然冲向一个50岁左右的女子面前,一边冲过去一边骂,朝那个女子脸上打了一巴掌,女子的老公上前去,那个30岁左右的男子又开始骂那个5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骂的时候突然用右拳朝50多岁的男子脸上打了两拳,50多岁的男子当时就倒在地上,脸上流血了,眼镜也被打破了,打人的男子右手也流了血,打人的男子又骂了几句,就和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一起离开了。那对50岁左右的夫妻没有动手打那个30岁左右的男子,周围也没有其他人动手。8、证人喻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晚上7点钟,我在小区钟楼旁边遛狗,有一对老夫妻也在湖边遛狗,这时一个年轻男子走过来,什么也没说,就朝这对老人中的女子脸上扇了一巴掌,女子的老公问年轻男子干什么,年轻男子什么都没说,朝那个女子的老公脸上就是一拳,把他打的一趔趄,接着又朝他脸上打了一拳,把他打倒在地上,眼镜打破了,脸上流了很多血。那个女子就问年轻男子,为什么打人,是不是喝多了酒,年轻男子也不说话。这时在那里玩的人就围过来,都说年轻男子不该打人。老人的狗看到主人被打了,就在那里叫,年轻男子怕被狗咬,就准备走,那个女子就抱着年轻男子不让他走,他挣脱了,说是去拿枪,然后走了。那对老夫妻没有还手打年轻男子,年轻男子的手搞不好是被眼镜片划伤的。9、鉴定人何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武公东法鉴字(2013)第395号法医鉴定书、武公东法鉴字(2013)第396号法医鉴定结论合法、有效。10、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5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我老婆在恋湖家园一期一栋外面小湖边的草坪上遛狗,有一对年轻男女从我们对面走过来,男子口中骂骂咧咧,我们也没理他们。当时我走在前面,听到那个男子和我老婆凶起来,我老婆问他是不是喝多了酒,那个男子也不说话,朝我老婆脸上就是一巴掌。我回头过去准备拉那个男子,还没拉到,那个男子朝我脸上就是一拳,我还没反应过来,他又一拳打过来,还是打在我的脸上,把我打倒在地,我的眼镜也被打破了,我的眼睛受伤了,我的脸也被打破了,又被眼镜片划伤,流了很多血。他准备走,我老婆就上去抱着他的腰不让他走,男子说要去拿枪打我们,挣脱后跑了,我老婆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就把那个男子带走了。我和我老婆都没有动手打那个男子,他手上的伤应该是打我的时候,把我眼镜打破了,被眼镜片划伤的。那个男的打了我老婆一巴掌,还打了我老婆的脖子、胳膊。1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5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我老公在恋湖家园小区钟楼附近遛狗,离我们五十米远的草坪中央有一对小夫妻也在遛狗,那个年轻男子不停对着我和我老公这边骂,不停往我们这边吐唾沫。开始我们还没有注意,后来那个男子一边往我跟前走,一边对着我骂,我就说:“小伙子,你是不是喝醉酒?”我刚把话说完,那个男子就一巴掌打到我的左脸上。我老公田某看到有个男子打我,就跑过来,还没来得及说话,他就用拳头打到我老公脸上,我老公直接倒地,满脸是血,眼镜也被打碎在地。我上前把那个男子拦腰抱着,不让他走,他就用手把我的右胳膊抓伤了,把我左腿也踢了两脚,左腿腿踝被他踢肿了,左大腿被踢青了,我的颈椎也被他打了一下。他还跟我说:“我有枪,我要拿枪对付你。”然后就挣脱跑了。我一直跟着他到三期1(西)栋602室,后来我就下楼报警了,警察在那个男子家里把他带回派出所。那个男子打我老公时大拇指被划伤了,我不知道是怎么搞伤的。12、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5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和我老婆董晓燕带着我们家的小狗在小区一期中间的大花园遛狗,有对中年夫妻也牵着一个狗子在附近遛狗。中年夫妻牵的狗不停对着我叫,我自言自语说:“你汪个么事啊?”然后我就用脚吓唬狗子。中年女子问:“小伙子,是不是喝酒了啊?”我说:“你狗子咬人,你有神经病吧。”双方发生口角。然后中年男子走过来,问我:“你是么意思?”我反问:“你是么意思?”话没说完,中年女子就过来把我的衣服拉着,用手抓我的脖子,抓我的脸,中年男子就用拳头打我的头,我就用右手去挡,我老婆就过来把中年女子抱着,说:“算了,算了,不要打了。”后来我被打得受不了就往家里跑,中年夫妻就开始追我。中年女子跑得快些,我在跑的过程中拿起小区物业放在外面休息的板凳挡在马路中间,中年女子被板凳拌了一下,我就接着跑,她一直追到五楼就没有再追了。我回到家里把门锁了,过了几分钟我老婆上来说她找别人借电话报警了,然后我就用我的电话报了三次警,过了半天,警察就来了。我没有动手打那对中年夫妻。那个中年男子打我时,我用手去挡,可能用劲过猛,把他的眼镜片打破了,然后碎玻璃把他脸划伤了,我大拇指也被碎玻璃划伤,他的鼻梁可能也是我用劲挡造成的。13、证人喻某乙、胡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喻某甲是打伤戴眼镜老人的人。14、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特征。15、武公东法鉴字(2013)第395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主要为面部裂伤及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16、武公东法鉴字(2013)第396号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彭某主要为全身多处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7、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喻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喻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喻某甲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田某轻伤(重型)有异议某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且有被害人田某、彭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喻某乙的证言,门诊病历,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人何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