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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伍丽娜与林春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丽娜,林春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牌初字第00027号原告:伍丽娜,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秋,女,1980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东,该公司职员。原告伍丽娜诉被告林春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丽娜的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林春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丽娜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步行至海城市牌楼镇医院东侧时,被被告林春秋所有的辽C894**车撞伤,原告于当日住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后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海城市交通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方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春秋系车主,理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828.61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5789.44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4218.05元。被告林春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都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主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称:辽C894**行驶时撞到货车(不详),故应该扣除该货车辆的无责任险数额。原告起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们不承担。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条款,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照比例赔,丙类药不赔,数额请法院核实。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0时40分,驾驶人陈世杰驾驶车牌号为辽C894**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牌楼医院东侧时与行人原告伍丽娜相撞,致使原告伍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620130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世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丽娜无事故责任。原告伍丽娜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7828.61元。原告伍丽娜受伤前,在海城市艺丰印刷厂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00元。再查,肇事车辆辽C894**的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林春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林春秋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行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世杰驾驶辽C894**的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伍丽娜相撞,造成原告伍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C894**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春秋,由此给原告伍丽娜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林春秋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894**的小型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伍丽娜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C894**行驶时撞到货车(不详),应该扣除该货车辆的无责任险数额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应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照比例赔,丙类药不赔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伍丽娜提供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伍丽娜的收入状况和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对其停止发放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伍丽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718.05元(其中医疗费78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4天=3200元,护理费90.47元/天×64天=5789.44元,误工费100元/天×64天=64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894**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伍丽娜22689.44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78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1.39元,护理费5789.44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伍丽娜1028.61元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28.61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伍丽娜23718.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伍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若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