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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市××县××乡××村,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区×栋×单元×室,打工人员。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11月23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20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与泰华街交叉口附近,被告人薄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交通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薄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两颗牙齿及下嘴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与泰华街交叉口附近,被告人薄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交通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薄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十12牙齿完全脱位,给予拔除,经鉴定该损伤为轻伤。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现已自愿达成协议,赔偿款3万元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赵某某对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14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积极损失的证据,本院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赔偿款履行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酌情均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某      某审 判 员 丁            某代理审判员 刘某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某      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