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常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雷桂花与湖南帝煌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桂花,湖南帝煌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雷桂花,女,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帝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群英西路。法定代表人周安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芳,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职员,住常宁市宜阳镇解放北路64号,系该公司总办主任。(特别授权)原告雷桂花诉被告湖南帝煌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桂花诉称: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判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而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加班39小时,每天加班1.5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因工负伤的医疗费292元及被告在大会上宣布的福利双薪奖均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湖南帝煌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违反酒店规章制度擅自旷工,我方依相关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行为。2、我单位于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2月17日入职我单位工作。申诉时效为一年,申请人2013年8月才就双倍工资提出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3、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员工如需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申的。4、对福利双薪奖项,我单位无任何文字规定。5、原告所交合同履约金300元可办好手续退给她。6、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项目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桂花于2012年2月17日到被告湖南帝煌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任餐饮部厨房切配工,月工资1300元,被告并收取了原告300元履约金。同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并被调整为每月1400元。同年12月原告因私拿酒店物品被酒店罚款50元。2013年2月12日,原告口头向其代班组长请假二天未获批准而二天没上班。2月15日原告上班后,其餐饮总监伍光宗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即离开酒店再未回公司上班,2月2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8天,自动离职的理由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电话和公示的形式通知了原告。3月15日被告将原告2013年2月份未结算的工资3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原告。原告后以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及支付未签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医疗费、补发解雇的当月工资、支付加班费、支付福利双薪奖为由,向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5日,仲裁委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返还申请人(原告)合同履约金300元。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3年2月份工资300元。被申请人不服裁决,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同一申请仲裁事项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9541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到被告酒店上班后,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31日双方补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并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系原告不愿意签的理由,但其理由并没有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应支持原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1300×5)。而原告提出被告系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因请假未批准及未经请假而不上班,被告为此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被告不应���担赔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并没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此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薪奖及赔偿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收取原告的300元押金行为是不合法的。应予退还给原告。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当月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600元(1400元/月÷28元×12天,实际已付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帝煌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雷桂花支付未签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4500元。二、被告湖南帝煌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雷桂花履约押金300元,并补发雷桂花2013年2月份工资300元。三、驳回原告雷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湖南帝煌大酒店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给原告雷桂花现��5100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湖南帝煌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永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江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月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