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5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化化工有限公司与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化化工有限公司,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526-1号原告江苏新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明。被告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华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新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新化化工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新化化工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新化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64元,减半收取计124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482元,由原告江苏新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