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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锦平与被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平,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郑锦平,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东泰北村4幢01-05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锦平诉被告南京东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锦平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XX号X幢X单元XXX室的安置房,但在准备装潢时,发现客厅楼板从南道北有一道4.07米上下贯穿性裂缝。后经被告申请鉴定,现浇钢筋砼楼板裂缝会影响构件耐久性和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对裂缝进行修复,并赔偿自房屋交付之日至修复之日按每月1500元的房屋租赁费,原告已交纳的四年每年807元的物业费,以及楼板修复后的市场差价20000元。被告南京东泰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的该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现行房屋质量标准,本公司未违反交付合格房屋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鉴定,该房屋不影响居住使用,且原告已实际居住使用。即使原告没有居住,也是原告自行处置权利;3、被告愿意为原告提供维修,并经专业公司提出维修方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原告郑锦平因房屋拆迁安置认购被告南京东泰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XX号X幢X单元XXX室安置房,建筑面积98.15平方米。2010年1月25日,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245375元。当天,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10年5月13日,双方补签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2010年11月18日,原告领取该房屋产权证。2011年5、6月间,原告在对另两套安置房精装同时,打算对该房屋进行简装,以便出租。装潢瓦工发现该房屋客厅中间有一道裂纹,而不愿铺设地砖。至此,原告停止装潢,并向小区物业公司反映情况。2012年夏天,原告母亲在洒水拖地时,泼洒在客厅地面的水浸到二楼201室客厅天花板,原告才正式得知客厅楼板存在裂缝而非裂纹。随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并赔偿。后由被告申请,2013年3月19日,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综合评定该房屋安全等级为ASU级,安全性符合鉴定标准要求,不影响整体承载,可安全居住;现浇钢筋砼楼板裂缝会影响构件耐久性和正常使用,应进行密闭处理。此后,被告委托南京兄弟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裂缝提出加固方案。另查,原告有少量旧家具放置在该房屋内,并饲养几十只鸽子。还查,该房屋同地段房屋租金根据房屋装潢程度及面积大小,大致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置房房款测算单、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证、原告装潢另外两套房屋所购材料发票及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拆迁安置认购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XX号X幢X单元XXX室,在2011年5、6月间,原告欲对该房屋进行简装用于出租时,发现客厅楼板存在裂纹,致使装潢工人不愿为其铺设地砖,装潢工作停止。经过专业鉴定,客厅楼板中部裂缝为非结构性的收缩裂缝。虽然鉴定认为安全性符合鉴定标准要求,不影响整体承载,可安全居住。但作为购房人的原告,显然不具备这种判断能力,不敢贸然装潢。况且,该裂缝并非表面找平层裂纹。鉴定认为该裂缝会影响构件耐久性和正常使用,需要进行密闭处理。如果原告继续装潢,将影响密闭处理,就会导致楼板内布置的钢筋长期和氧气及水汽接触,容易造成钢筋氧化腐蚀。原告发现楼板存在裂缝就与被告交涉,且房屋楼板属于主体结构,其保修期应为房屋设计的年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裂缝予以专业维修并报房屋质检部门批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房屋,目的是为了自己居住使用,改善生活质量,或用于出租获取收益,并不是仅仅用来放置杂物或饲养鸽子。放置杂物或饲养鸽子,也是原告无奈之举,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潢,从而损害原告的房屋收益。故被告应承担自2011年7月起至维修结束之日止原告相应的房屋出租损失。该损失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收益,酌定每月12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东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郑锦平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XX号X幢X单元XXX室客厅裂缝予以专业维修,并报房屋质检部门批准;二、南京东泰公司在维修合格后五日内给付郑锦平自2011年7月起至维修结束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承担房屋租金损失。案件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844元,被告负担35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1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宁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