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9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元杨与刘益锡、重庆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杨,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益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547号原告马元杨,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31-3。法定代表人王雨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益锡,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雪,女,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马元杨诉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交公司”)、被告刘益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杨,被告第三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被告刘益锡及被告安诚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杨诉称:2013年7月13时18时30分左右,被告刘益锡驾驶车主为第三公交公司的车牌号为渝BL12**号大型客车,沿南岸区弹子石新街从弹子石往江北方向行驶时,在弹子石新街阳光绿洲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马元杨驾驶的车牌为渝BZ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使该二轮摩托车滑到且撞上停靠在旁的轿车渝A19E**的前部,该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马元杨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五大队进行事故调查后下达的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益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益锡为被告第三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原告马元杨受伤后,被送往武警重庆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了相应的损失费用,被告刘益锡仅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和摩托车的维修费,而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予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马元杨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720元,由被告安诚重庆分公司在渝BL12**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马元杨。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刘益锡系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刘益锡辩称:同意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的意见。被告安诚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渝BL1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安诚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三、被告安诚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益锡驾驶车牌号为渝BL12**号大型客车,沿南岸区弹子石新街从弹子石方向往江北方向行驶时,在弹子石新街阳光绿洲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马元杨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Z83**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使该二轮摩托车滑到,且撞上由驾驶员蒋卫驾驶的停靠在旁的渝A19E**号轿车的前部,该事故致使三车受损,原告马元杨受伤。2013年7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第5001083201305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益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元杨无责任;当事人蒋卫无责任。原告马元杨受伤后,于2013年7月13日被送往武警重庆总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左大腿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另查明:渝BL12**号大型客车为被告第三公交公司所有,被告刘益锡系被告第三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益锡系在履行职务。渝BL12**的大型客车在被告安诚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马元杨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5583.8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695元、鉴定费85元均无异议,双方对原告马元杨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5583.89元、财产损失1695元、鉴定费85元已由被告第三公交公司垫付亦无异议。原告马元杨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马元杨放弃追加渝A19E**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同意其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在扣除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数额后,再由本案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历、病假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个人收入证明、工资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益锡系被告第三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益锡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第三公交公司作为被告刘益锡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马元杨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马元杨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583.8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695元、鉴定费8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衣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元杨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583.8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695元、鉴定费85元,合计11391.8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医疗费55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合计5871.89元,由于原告马元杨已放弃要求渝A19E**号轿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故由被告安诚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元杨5338.08元(5871.89元×10000/110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案中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40元,由于原告马元杨已放弃要求渝A19E**号轿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故由被告安诚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元杨3400元(3740×10000/11000)。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本案中财产损失1695元,由于原告马元杨已放弃要求渝A19E**号轿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故由被告安诚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马元杨1540.91(1695×2000/2200)元。被告第三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马元杨鉴定费85元。被告第三公交公司已向原告马元杨垫付了医疗费5583.89元、财产损失1695元、鉴定费85元,共计7363.89元。综上,由被告安诚重庆分公司在渝BL12**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马元杨的费用共计10278.99元(5338.08元+3400元+1540.91);由被告第三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马元杨的费用为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L12**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元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278.99元【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7278.89元(5583.89元+16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余款3000.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马元杨】;二、由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元杨支付鉴定费85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元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马元杨负担63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暂由原告马元杨垫付,限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马元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