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王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菏泽市“都市猎人动漫电玩城”自2012年10月份以来,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营利活动。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12月份到“都市猎人动漫电玩城”负责电子游戏机的维修工作,被告人王某乙和徐某乙在“都市猎人动漫电玩城”从事电子游戏机的维修工作,被告人王某甲在“都市猎人动漫电玩城”从事兑换筹码工作。2013年1月6日16时许,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民警对“都市猎人动漫电玩城”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多座机型)5台、“苹果机”(单人机型)11台、游戏币1500枚、赌资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随案移交清单,办案说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董某甲、张某甲、王某丙、董某乙、张某乙、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摆放、管理折合单人机型49台的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多座机型)5台、“苹果机”(单人机型)11台、游戏币1500枚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赌资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