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孟战与浙江三门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加人、郑春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战,浙江三门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加人,郑春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战,男,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门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人,又名杨加人,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春召,男,生于1968年11月1日。委托代理人郑迪,男,生于1988年9月16日,汉族,系郑春召之子。上诉人孟战与被上诉人浙江三门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建筑公司)、杨加人、郑春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孟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786-2号民事判决。孟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杨加人、第三人分别以“浙江三门宏宇建筑公司代表人”、“禹州市郭连乡黄台寨郑春召砖厂”名义,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第三人曾向被告三门建筑公司送砖,2007年10月22日,第三人书写“欠条2006年-2007年10月2日以前余欠红砖款大写:叁拾万零贰仟肆佰陆拾玖,302469.00欠款单位:宏宇建筑l队2007年10月22日”内容后,由被告三门建筑公司一队负责人即被告杨加人、及相关人员徐卫东在“宏宇建筑一队”下方签名。2007年11月1日,第三人给被告三门宏宇建筑出具证明:“今证明原宏宇建筑欠禹州黄台寨郑春召砖厂红砖款叁拾万零贰仟肆佰陆拾玖元整欠条丢失,声明原欠条无效。证明人:郑春召”。2007年11月15日,第三人出具的《收到条》:“今收到宏宇建筑公司一组付砖款叁拾万零贰仟肆佰元整,已付清,原欠条作废,收款人:郑春召。禹州市郭连乡黄台寨郑春召砖厂”。2007年11月15日,原告以其持有欠条、向被告方主张债权未果为由诉于该院。2007年12月10日,第三人郑春召以有证据证明其是真正的债权人,其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在原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即欠条内容之所以是第三人所写,是因为其让第三人和其一起去要账,原告让第三人书写后由被告杨加人及徐卫东签字确认。原告不服该院(2007)长民初字第1909号判决书上诉时在上诉状中称:l、原告仅仅委托第三人送砖,但是并没有委托第三人结算砖款;2、2007年10月下旬,当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后,ll月上旬原告就此告知债务人不得将款项给付第三人,债务人允诺后却将砖款给付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杨加人欠其砖款,虽然原告持有并向该院提交了、被告三门建筑公司一队负责人杨加入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但是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也和被告结算砖款;且原告庭审中、上诉状中均认可其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三门建筑公司送砖并结算砖款,如原告陈述属实,作为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来说,第三人要账并接受货款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第三人作为向被告三门建筑公司送砖人、砖款结算人及欠条内容书写人、要账人,声明债权凭证即欠条丢失并出具证明情况下,被告三门建筑公司将砖款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并无过错,第三人接受货款后,原告持有债权凭证显示的债权对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来说已经消灭;同时,被告三门建筑公司认可的债权人就是本案第三人;故原告对被告三门建筑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该院不予界定。依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孟战承担。上诉人孟战上诉称,本案经结算,由三门建筑公司下属第一建筑队负责人杨加人给孟战出具欠条,足以说明孟战是本案债权人,郑春召不是本案债权人。“欠条”一直在孟战处存放,杨加人、郑春召都知道这个情况,杨加人明知欠条没有丢失,也明知郑春召不是债权人,仍然和郑春召达成还款意愿,显然具有过错,三门建筑公司与郑春召串通起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达到致使孟战债权灭失是目的。本案涉案标的30万元,是大额度支出,仅凭收条、证明印证债权债务清算,没有银行转出凭证,有悖情理。在原一审中,三被告的代理人系一人,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在诉讼中存在严重瑕疵,影响当事人客观的提供证据。孟战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是实际债权人,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孟战的利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12)长民初字第0378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孟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三门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孟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春召辩称,本案生意系郑春召与三门建筑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与孟战无关,欠条上的钱已支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加人未答辩。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驳回孟战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三门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与郑春召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红砖买卖协议,虽然孟战对该协议的签署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字迹是标称时间同期形成”。另三门建筑公司提供的多份领款凭证上系郑春召在收款人处签名,孟战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曾在2007年10月22日即本案涉及的欠条出具前委托郑春召结算砖款的事实,孟战庭审中陈述2007年10月22日欠条内容系郑春召书写。虽然孟战提供2007年10月22日欠条主张权利,并提供录音证明其向杨加人申明不要付款的情况,该录音仅1分钟,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在孟战无证据证明郑春召与三门建筑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三门建筑公司在郑春召为红砖买卖协议相对人、砖款结算人及欠条书写人并声明欠条丢失的情况下,将砖款支付给郑春召并无不妥。在郑春召已认可收到本案涉及的砖款的情况下,三门建筑公司不能重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孟战认为郑春召侵犯其权利,可以依法另行予以解决。上诉人孟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孟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谢新旗审判员 岳利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权家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