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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刘正达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正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63号罪犯刘正达,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正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于2011年3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正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7月、2013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正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正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