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山东省沾化县,中共党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任沾化县供电公司下河供电所所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利用任下河乡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南五社区变压器安装工程工时费12000元、下河乡卫生院线路改造工程工时费10080元、油区办油井安装避雷器工程工时费14600元,共计36680元,据为己有。二、挪用公款罪2013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利用任下河乡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擅自从10KV下河线改造和东李、西李、丰四、西岔村农网低压改造工程款37.5万元中挪用13万元借予他人使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一时糊涂犯了错,赃款已退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悔意明显,其积极返还了挪用和贪污的款项,挪用公款罪系坦白。本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国网山东沾化县供电公司(原名沾化县供电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聘任被告人朱某担任下河供电所所长。在任职期间及离任后,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工程款项。具体如下:一、贪污罪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利用任下河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于2012年10月份侵吞沾化县利国乡南五社区变压器安装工程工时费12000元、沾化县下河乡卫生院线路改造工程工时费10080元,于2013年6月份侵吞沾化县油区办油井安装、对调避雷器工程工时费、材料费14600元,共计36680元,据为己有。沾化县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发现犯罪线索后找朱某取证,接到办案人员电话后,朱某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自行驾车到沾化县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收据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人朱某收取沾化县下河乡卫生院线路改造工程工时费10080元、沾化县油区办油井安装、对调避雷器工程工时费、材料费14600元。证人证言⑴证人张某甲证实,下河乡卫生院线路改造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到下河乡财政所领取了10080元现金支票一张。⑵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春天沾化县油区办联系下河供电所油井安装、对调避雷器工程,材料和人工均由供电所提供,完工后,于2013年6月份,由其交给被告人朱某现金14600元。⑶证人李树军证实,在2012年10月份,利国乡南五社区楼盘开发安装变压器,给了被告人人朱某工时费现金12000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供认上述三笔款项都是其直接收取的,单位其他人员不知情,应是单位的收入,因为有贪心,自己想要这些钱,所以未入帐。二、挪用公款罪2013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下河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擅自从山东省沾化电力工程公司拨付的10KV下河线线路改造、10KV横五线建设和东李、西李、丰四、西岔四村农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款37.5万元中挪用13万元借予吴某某装修房屋使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是被告人朱某在涉嫌贪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山东省沾化电力工程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国网山东沾化县供电公司的直属二级单位。⑵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山东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2年投资计划的通知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2011年度98项35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各一份,证明10KV下河线线路改造和东李、西李、丰四、西岔四村农网低压改造工程系国家出资工程。⑶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两份、银行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山东省沾化电力工程公司将10KV下河线线路改造工程、10KV横五线建设工程、东李、西李、丰四、西岔村农网低压改造工程款共计37.5万元于2013年2月6日拨付给被告人朱某。2.证人证言⑴证人吴某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因新房装修,其向朱某借了现金13万元,尚未归还。⑵证人杨某证实,10KV下河线线路改造工程、10KV横五线建设工程和东李、西李、丰四、西岔四村农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山东省沾化电力工程公司,由下河供电所具体施工。2013年1月份,山东省沾化电力工程公司向下河供电所一次两笔共拨付施工费37.5万元。其中东李、西李、丰四、西岔四村的农村低压改造的工时费是17.5万元,10KV下河线改造和10KV横五线的工时费是20万元。证人张某丙、赵某证实,被告人朱某在任下河供电所所长期间,下河供电所干了10KV下河线线路改造工程、10KV横五线建设工程和东李、西李、丰四、西岔四村农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供认收到山东省沾化电力工程公司的37.5万元施工款后,支付了工时费,机械费,垫付了地上附着物赔偿款等费用后,还剩余175347元,将其中的13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后借给同学吴某装修房屋用,该款吴某尚未归还。除上述证据外,对上述案件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证明:国网山东沾化县供电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沾化县供电公司沾电[2012]30号、[2013]28号任免文件两份,证明被告人朱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4月24日被沾化县供电公司聘任为下河供电所所长。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76年6月11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下河所负责人离任审计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贪污、挪用的款项未在审计之列。沾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朱某到案经过说明各一份,证明该案线索系该局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朱某是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后自行到沾化县检察院接受询问。(6)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两张,证实被告人亲属向沾化县检察院缴纳现金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不入帐手段侵吞公共财产三次计款36680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3万元归亲友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检察院机关打电话找寻其下落时,自动到检察院机关接受询问,在刑事立案前主动供述了自己贪污公款的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处,可以从轻处罚。在涉嫌贪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朱某又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13万元的事实,亦应按自首论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向检察机关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真诚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由沾化县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