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连付与魏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付,魏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杨连付。法定代理人杨峰。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玉勇。委托代理人赵世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围堤道2号。负责人苗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果津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连付与被告魏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付的法定代理人杨峰、委托代理人侯吉萍,被告魏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果津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付诉称,2012年7月24日20时04分,魏玉勇驾驶津DNK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中环线普济河道立交桥上由西向东在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北辰区中环线普济河道普济河道立交桥上时,遇杨连付驾驶“SPORTMAN”牌自行车顺行在前,魏玉勇车右前角撞在杨连付车后部后,魏玉勇车左侧又撞在桥护栏上,造成杨连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玉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连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医药费128993.4元(含魏玉勇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12799元、误工费46637.6元、护理费550909元(不含魏玉勇垫付部分)、伤残赔偿金265991.6元、鉴定费7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残疾器具费520元、其他费用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玉勇按8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张、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2套、住院病案2套、诊断证明22张(其中有加强营养、需陪护的医嘱)、杨连付营养餐收据2张、复印件收条3张、尿布湿及生活用品收据及收条共计8张、轮椅收据1张、玉田县潮落窝乡柳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承包费收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杨连付承包土地,玉田县潮落窝乡柳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原告指定监护人为杨峰,护理费发票5张,护理合同2份,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护理人情况,鉴定费票据3张,鉴定意见书2份建休证明2份、杨连付户口页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它质证及答辩意见同魏玉勇,鉴定费非我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魏玉勇辩称,对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事发时魏玉勇驾驶车辆以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在普济河道左侧第一条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遇原告杨连付骑自行车在立交桥机动车道左侧第二车道行驶,原告突然自右向左变更车道,魏玉勇没有时间也没有地方躲闪,造成魏玉勇车辆右前部与原告撞击,魏玉勇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该立交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原告违法骑行自行车,故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依据。在交警队将责任认定书送达后,我方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而造成复核终止,故本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生效,法院应依据事实重新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法律规定,魏玉勇应系无责,按天津市相应规定机动车无责的按10%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对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予认可,且被告赔偿部分需扣除垫付医疗费38862.7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因其提供的承包费收据为2005年开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收入情况,不能将所有务农人员简单的计算为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从2013年1月25日原告出院之后的票据不予认可,只认可有医嘱部分,护理标准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本人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3260元,应予以扣除,护理依赖的主张20年护理期限没有依据;对营养期只认可有医嘱部分,营养科收据真实性及合理性均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50元,现还主张住院营养餐且是收据,不予认可;对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均为收据及白条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最高级别二级,按农业标准计算,但附加指数应为1%,故计算整体比例应为91%,不应为99%;鉴定费应为第一次精神类鉴定并未通知我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魏玉勇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所打收条1张,金额37000元;医药费票据3张,金额1862.75元;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326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张,保单原件2张;事故当日行车记录仪所记载视频资料被刻录成的光盘一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0时04分,魏玉勇驾驶津DNK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中环线普济河道立交桥由西向东在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桥上时,遇杨连付驾驶“SPORTMAN”牌自行车在其右前方顺行,原告杨连付自右向左拐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魏玉勇车右前角撞在杨连付车后部后,魏玉勇车左侧又撞在桥护栏上,造成杨连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玉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连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事发路段为禁止非机动车及行人通行路段。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意见:津DNK8**号“奇瑞”牌轿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31km/h。再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1月1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_右颞��左额、左顶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左额颞硬膜下出血、两额硬膜下积液、额骨左侧骨折、顶部头皮挫伤、脑积水、外伤性癫痫、双眼外伤_眼球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眶骨骨折OS、眼眶组织挫伤、眶周多发皮肤挫裂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牙2损伤、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左侧肩锁关节不全脱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恢复锻炼,2周后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车祸致全身多发伤入院,外伤严重,患者营养状况欠佳,需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被诊断为:外伤性脑积水、颅脑损伤后遗症、泌尿系感染、颅内感染、低蛋白血症、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积液。出院时医嘱:继续适当功能恢复锻炼,定时挤压分流管控压阀保证引流畅通,2周后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伤后长期卧床,营养状况差,需加强营养支持,需陪护人员协助康复锻炼。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28993.4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其出具连续诊断建休证明,建休时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系农业户籍,其自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共六个月由护工及其侄子杨峰两人护理。发生护工护理费30600元,杨峰护理费为12402元,第二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22日)由杨峰一人护理,发生护理费16329.3元。被告魏玉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2.75元,支付护理费13260元,给付现金37000元。经询,原告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一并解决且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内支付。诉讼中,原告杨连���法定代理人申请对自身肢体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天津市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痴呆状态)并抽搐。2、脑外伤所致器质性遗忘。目前被鉴定人杨连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Ⅱ级伤残。天津市天意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杨连付颅脑损伤符合Ⅲ级(3级)伤残;胸部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杨连付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魏玉勇认为天津市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对杨连付所做的精神鉴定的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杨连付外伤致颅脑损伤,为Ⅱ(二)级伤残。津DNK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魏玉勇,魏玉勇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2至2012年9月21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玉田县潮落窝乡柳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建休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天津市天意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鉴伤字第315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页复��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被告提供事发当日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被刻录的光盘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玉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连付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魏玉勇有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连付有驾驶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玉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连付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4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玉勇按6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杨连付的诉请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可确认原告为治疗本起事故所致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28993.4元。二被告抗辩因原告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认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原告住院16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50元(50元/日×167天=8350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两次出院后共28天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虽未提供相关医嘱,但原告伤情严重且年龄较大,故应增加足够的营养使其创伤尽快痊愈,故支持原告住院167天的营养费,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9750元(50元/天×(28+167)天=97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餐部分与其住院期间营养费系重复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出院期间超出医嘱部分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持原告自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共六个月由护工及其侄子杨峰两人护理。其中护工护理标准为170元/天,护工护理费为30600元(170元/天×180天=306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杨峰相应误工证据,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杨峰护理费为12402元(68.9元/天×180天=12402元),第二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236天由杨峰一人护理,发生护理费16260.4元(68.9元/天×236天=16260.4元)。原告定残后因护理依赖所需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10年,护理标准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261750元(26175×10年=261750元)。5、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按天津市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2005年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及其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规模承包土地的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5270.51元(13571元/年×19年×99%=255270.51元)。二被告抗辩原告的多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按91%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痛苦,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8、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在前往就医和转院治疗过程中以及受害人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根据原告住院、复诊、鉴定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7100元,确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相应医嘱,亦未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11、复印费及购买生活用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连付经济损失:医疗费128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9750元,共计14709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不足部分137093.4元的60%(事故责任比例)为8225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玉勇赔偿原告32256.04元。二、原告杨连付经济损失:护理费321012.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527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共计62388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513882.91元由被告魏玉勇按6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8329.75元。三、原告杨连付经济损失:鉴定费7100元,由被��魏玉勇按60%赔偿原告4260元。四、驳回原告杨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主文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连付17万元,被告魏玉勇赔偿原告杨连付344845.79元。又因被告魏玉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2.75元,支付护理费13260元,给付现金37000元,原告杨连付同意该款一并解决,故折抵后,被告魏玉勇应实际赔偿原告杨连付292723.0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9元,由原告杨连付担负2536元,被告魏玉勇担负3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1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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