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76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伟伟,农民。2013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某甲,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师某,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初某。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甲、乔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某甲、上诉人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师某、初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曾在被害人乔某经营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周家围墙创新路18号的餐馆打工。2002年7月3日23时许,高某甲到餐馆向乔某索要拖欠的工资。因乔某推托拒付,二人发生厮扯,高某甲持匕首将乔某腹部捅伤。2002年8月28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乔某的伤情已达重伤。2013年8月23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乔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高某甲的伤害行为给乔某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3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57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12481.60元。高某甲将乔某捅伤后,即将乔某送往医院,并垫付医药费1400元。对此,乔某当庭表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乔某报案材料及陈某2、证人高某乙证言;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甲经过证明;4、被害人乔某伤情鉴定书及伤残等某5、被告人高某甲对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高某甲供述;7、被害人乔某住院病历、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医药费收费信息表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讨要工资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置,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之辩护意见,经查,乔某虽然拖欠高某甲的工资不付,属有错在先,但并非重大过错;高某甲应采取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讨回被拖欠的工资,而不应持刀将乔某捅伤,乔某的过错并不是导致高某甲持刀伤人的必然原因,高某甲的行为亦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唯高某甲当庭认罪,故对辩护人对此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高某甲从轻判处。本院对乔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高某甲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误工费的辩解意见,经查,乔某虽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但乔某身受重伤,出院后身体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方可工作,高某甲以乔某住院七天时间来计算误工费用的辩解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根据乔某的伤情,酌定误工费期限为三个月为宜。乔某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之诉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住宿费之诉求,因提供的定额发票均没有日期,不能证实其住宿费用发生的具体时间以及合理性,其精神损失费之诉求,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故对高某甲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乔某的上述诉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二、被告人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481.60元(含已支付的14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某甲上诉称,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其行为属防卫过当;3、其积极救治被害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高某甲的辩护人持与高某甲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一致的辩护意见。乔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将其残疾赔偿金列入判决赔偿范围不当;2、其为维权和诉讼往返于西安和延安之间及其诉讼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应予赔偿。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给上诉人乔某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抓获经过、查获记录证明,2002年7月6日8时30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接乔某报案称,7月4日晚上,在其经营的位于土门创新路18号“杂肝泡馍店”内,其曾雇佣的高某甲持刀将其捅伤。2013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高某甲上网追逃,2013年3月10日,在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爱琴海”网吧内将高某甲抓获,未发现涉案物品。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指认创新路18号即是其持刀伤害乔某的地方。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乔某从一组12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高某甲即是伤害他的人。4、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2002)公莲刑法字第(126)号鉴定书证明,伤者乔某被他人刀刺伤腹部,造成疤痕空肠及结肠破裂,伤情已达重伤。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乔某此次损伤应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目前身体状况无需特殊临床治疗。6、被害人乔某的陈述,他在创新路18号开食堂,雇佣了同乡高某甲帮工。2002年5月份,高某甲离开他的店。7月4日午2时许,高某甲同其堂弟高某乙到他店内找他要他欠高某甲的200元工钱。4时许,他因生意不好,只给了高某甲20元钱。他一转身,高某甲就用随身带来的刀捅到了他的腹部左侧。高某甲见他流血过多,就和高某乙坐出租车把他送到了军工医院,并交了100元钱,高某甲拿走了他身上的3500元钱。等他做完手术,高某甲才离开了医院。高某甲捅他的刀是一把长约20cm,前尖后宽的双刃刀。7、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高某甲的堂弟。2002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陪高某甲去高某甲原来的老板店里要老板欠高某甲的工资。高某甲进了那家饭馆,他站在饭馆门口马路对面等高某甲。他听见里面“啊”的一声,他就过去看情况,他看见老板用手捂着肚子蹲在地上,高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刀。他就和高某甲一起乘出租车把老板送到了军工三院。8、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001年底至2002年6月初,他给乔某打工。他离开时,乔某还欠他六个月的工资共计1200元。他去要了好多次,乔某都说没钱。7月3日23时许,他又到店里向乔某要钱,乔某说生意不好,没挣什么钱。他俩说了好几个小时,乔某有点不耐烦了,就推了他一把,他也上去推乔某,两人就厮打在了一起。他随手在桌子上拿了一把单刃水果刀抡了一下。他看见乔某抱着肚子,他就脱下背心给乔某堵上了伤口,一起去了军工三院。9、医疗费票据证明,乔某支出医疗费5343.60元。10、鉴定费收据证明,乔某支出鉴定费1760元。另,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乔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578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因讨要工资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高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及高某甲积极救治被害人之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乔某拖欠高某甲的工资不付,存在过错,但高某甲在讨要工资过程中,不能采用合法理智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双方发生争执中,竟持刀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不构成防卫过当。高某甲案发后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属实,原审法院已考虑到此情节,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故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乔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乔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交通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酌情判处,其提出的住宿费之赔偿请求,因未能提供票据等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巧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