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民三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玉成与郑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成,郑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民三初字第00147号原告:郑玉成,男,满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郑均兰(又名郑君兰),女,汉族,农民,住柳河县。(未到庭)原告郑玉成诉被告郑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均兰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3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前后,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依约还款。2012年4月初,刘某某死亡,因被告系刘某某妻子,借款系其家庭生产生活所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均兰偿还借款53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均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郑均兰丈夫刘某某(已死亡)生前于2012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3600.00元的事实。2、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安仁村(以下简称安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用以证实刘某某(被告郑均兰丈夫)于2012年4月3日死亡,被告在丈夫去世后,离开安仁村,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春天刘某某找我5、6次让我找原告借点钱,说借钱要承包土地用,需要60000.00元,后来我就去找原告,问原告有没有60000.00元,原告说怕不太够,勉强凑一凑,后来没凑够,好像借了53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10000.00元一个月150.00元的利息,郑均兰知道借钱的事,我看过他家记账本,上面有这笔钱的记录,刘某某去世以后我去找郑均兰要过钱,郑均兰说过了头七就还钱,刘某某去世没圆坟郑均兰就走了。”4、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原告家是开小卖店的,借钱当天我在原告家小卖店了,我在场,当时原告就把5万多元给了胡某某,胡某某数完钱就给刘某某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形式和实质要件齐全、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相互之间能够说明印证,对本案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安仁村村民刘某某(本案被告郑均兰丈夫,已死亡)生前在与被告郑均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月6日,在原告郑玉成处借款人民币53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前后,本案证人胡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3日,刘某某死亡,未能依约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在丈夫刘某某去世后,离开安仁村,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此笔借款是刘某某与被告郑均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家庭生产生活所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均兰偿还借款53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被告郑均兰丈夫刘某某生前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郑玉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笔借款是刘某某生前在与被告郑均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郑均兰在丈夫刘某某死亡后,应对其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均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玉成借款本金人民币53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国 峰人民陪审员 ?? 刘丽人民陪审员 ??孙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席 庆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