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兆计与青岛今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少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计,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少琛,张兆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张兆计,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芬,女,本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烟台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明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少琛,男,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胜,男。原告张兆计与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少琛、张兆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计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及被告胡少琛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包了岸芷汀兰小区××、××楼工程,并分包给了第二被告。××××年×月×日,原告经第三被告介绍并带领到岸芷汀兰小区××、××楼工地当小工。××××年×月××日早晨大约6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打砼底梁时掉进楼基里,将前胸部及右侧大粗隆摔伤,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胸部外伤,所花医疗费已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误工费10146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70元、交通费80元,共计753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诉称即使起诉我单位,从程序上讲应是先仲裁。我单位并未将工程包给胡少琛。原告不在我单位工地工作,不存在伤残赔偿金。被告胡少琛辩称,我不认识被答辩人,也没有分包过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被答辩人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兆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兆计经被告张兆胜介绍到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莱西市岸芷汀兰小区××、××楼建设工地做小工。同年×月××日,原告在该工地打砼底梁时不慎摔进楼基里,导致其胸部及右大粗隆摔伤,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胸部外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不同意,医生建议其休息1个月。××××年×月××日,原告又到该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年×月××日,原告在莱西市中医医院拍片花放射费70元。××××年×月××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了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年×月×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损程度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于××年×月×日向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任务单、门诊病历、药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单据、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张兆计受雇于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在其承包的莱西市岸芷汀兰小区工地施工,不慎在施工中摔伤,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少琛、张兆胜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建筑施工中的安全风险有所预见,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故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日为119天,其误工费应为7735元(65元/天×119天),其请求误工费10146元无依据,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误工费7735元(65元/天×119天)、医药费7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5865元,应由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25105.5元(3586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兆计经济损失25105.5元。二、驳回原告张兆计对被告胡少琛、张兆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65元,由原告负担799.5元,被告青岛金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祥君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