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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吕梦雪与被上诉人张星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梦雪,张星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梦雪。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星朝。上诉人吕梦雪因与被上诉人张星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吕梦雪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是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x号,但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干部介绍信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原告张星朝提交的居住证明记载内容来看,吕梦雪的居住地为南宁市园湖路x号大板三区x栋x号,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吕梦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吕梦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吕梦雪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南宁市兴宁区,上诉人是2012年2月才调入南宁市工作,上诉人自2004年9月始在德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2007年1月购买德保县山水碧苑房产自住,小孩也在德保县出生。上诉人在德保县工作,上诉人是医疗工作者,工作非常繁忙,根本不可能经常回南宁居住生活,更不可能在青秀区居住有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所以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是德保县而不是青秀区。如果法院认为该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话,那也应该由德保县人民法院管辖,青秀区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或者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梦雪的住所地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x号,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该住所地居住的证据。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2月起调入南宁工作,至被上诉人张星朝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时,上诉人已经不在德保县居住,因此,德保县依法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南宁市园湖路x号大板三区x栋x号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