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1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孙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超速驾驶未悬挂牌照的鄂F3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44线193K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京FZ57**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京FZ57**号轿车乘员王某甲、李某某死亡。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立案登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高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条件勘查记录,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敬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