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逸敏与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逸敏,周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钟逸敏。委托代理人潘有兴。被告周某。原告钟逸敏诉被告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郑天涯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带担保人为被告周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郑天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周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郑天涯向原告钟逸敏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由被���周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的“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次担保期限两年。后经原告催讨,郑天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案诉讼中,原告钟逸敏原起诉郑天涯、周某,要求:1、判令郑天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周某负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对借款人郑天涯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已另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郑天涯的起诉。本院认为:郑天涯与原告钟逸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既可向借款人郑天涯主张权利,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周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与利息,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被告周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天涯追偿。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红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逸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红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