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阳信鑫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马元占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鑫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马元占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阳信鑫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樊洪田,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元占,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原告阳信鑫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马元占养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强,被告马元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社养牛协议》,约定被告带奶牛入原告合作社养殖。养殖期间,被告赊欠原告饲料共计款63521元未付。另外,被告为购买奶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欠款213521元,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牛奶款125593.8元,被告余欠原87927.2元未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入社养牛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792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同意与被告解除入社养牛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欠款90361元,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入社养牛协议属实,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因经营不善,养殖场倒闭,我被赶出来了,不是我不履行合同,是合同无法履行了。入社养殖期间,原告统一销售的牛奶款没有与我结算,我借用的贷款也没有结算,最终谁欠谁的不清楚。原告要求我按月息1分结算贷款,原告也应按月息1分与我结算牛奶款。原告所诉借款其中50000元是我向原告借的,当时双方没约定利息,借条下面附记的“按银行利息计算,月息1分”不是我的字迹,我出具该借条时没有写,这些字是原告添加的。50000元借款在我带牛离开原告处时已向原告还清,当时借条没有抽回。另外10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让我帮原告买奶牛的款,我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的饲料款不实,我用的饲料有粗饲料和精饲料,粗饲料每吨是140元,精饲料每吨是2250元。欠条中按吨计算的是粗饲料,按袋计算的是精饲料,粗饲料我用了21吨,其中2010年6月1日8吨、8月6日8吨、10月3日5吨,按每吨140元计款是2940元。2011年5月21日欠饲料款6021元,以上合计共欠原告饲料款8961元。除此之外不欠原告饲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入社养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带奶牛入原告合作社养殖,双方存在奶牛养殖服务合同关系。二、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饲料款13430元未付的事实。该饲料是另一养殖户刘力军不干了退回后转给被告的,由被告与原告结算。三、2010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饲料8吨,每吨2300元,计款18400元未付的事实。四、2010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饲料8吨,每吨单价2300元,计款18400元未付的事实。五、2010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饲料4吨,每吨2300元,计款9200元未付的事实。六、2010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饲料5吨(125袋),每吨2300元,计款11500元未付的事实。七、2011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份欠饲料款6021元未付的事实。八、2011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饲料149袋,一袋饲料40公斤,每袋90元,计款13410元未付的事实。九、2009年9月11日和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养殖奶牛期间,为购买奶牛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十、青岛福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给原告送饲料的发货单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饲料是从该公司购进的,每吨单价有2250元的和2300元的。原告与养殖户统一按每吨2300元结算。以上饲料款合计90361元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除庭审答辩陈述外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七无异议,承认欠饲料款6021元未付,但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提出异议,经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证据二提出异议,理由是该笔欠款是欠刘力军的,不是欠原告的。对证据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主张有异议,理由是证据三、四这两张条记载的两个8吨饲料是卸车证明条,16吨饲料被告未使用。证据六这张条记载的5吨饲料,每吨是2250元,一吨25袋,每袋90元,后又改称这三张条记载的21吨饲料是粗饲料,每吨140元,计款2940元未付,不是原告主张的每吨2300元。对证据五、八有异议,理由是这两张条中马元占的名字虽是本人签的,但这两张条不是欠条,记载的“4吨”和“149袋”饲料被告并未曾使用,不欠原告款。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150000元借款有异议,理由是50000元借条记载的借款属实,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并且该借款在被告离开原告处时已向原告还清。100000元这张条子不是借款,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买牛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对证据十有异议,该发货单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是光明乳业的饲料,更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精饲料。本院综合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十项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前九项证据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应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饲料欠条中未载明单价及欠款数额的,结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与被告陈述相一致的统一购进的饲料每吨价格2250元,与被告提供的其中三张饲料发货单相吻合,故被告签字的未载明饲料价格及欠款额的收条或证明条的饲料每吨价格应按2250元确认。被告对证据三、四、六提出的异议,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对证据二、五、八所提异议有违常理,对证据九、十所提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社养牛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带牛入原告合作社养殖,执行统一技术指导,统一防疫,统一销奶,统一饲料,统一加入保险,分户养殖,分户核算,自负盈亏,共同发展的合作方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7月28日,被告带牛入原告处养殖,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设施,2011年9月,被告带牛离开原告处。养殖期间,被告使用原告购进的饲料并出具欠条或证明条七张,累计欠款89111元未付(未载明单价和欠款数额的,按每吨2250元计算)。另外,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和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元。上述饲料欠款和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入社养牛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履行期间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9111元未付和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按每吨2300元计算支付饲料欠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余欠原告饲料款8961元未付,借款50000元已还清,100000元不是借款,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项抗辩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信鑫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马元占签订的入社养牛合同;二、被告马元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鑫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饲料款89111元;三、被告马元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鑫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归还借款150000元;四、驳回原告阳信鑫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原告阳信鑫农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25元,被告马元占负担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风军审 判 员 薛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