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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妻子、孩子,经常酗酒,夫妻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2月15日原告曾向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4月25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现已经过半年,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因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且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12日生女儿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4月25日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目前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凡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