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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武湖农场“会友”网吧,盗得周超停放在“会友”网吧门前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铃木”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失主报案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文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