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与何红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何红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梁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何红来,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红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S016561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对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贷款资料的提交时间,银行降低贷款额度及被拒贷后的价款支付,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2012年9月19日,被告支付了228487元首付房款,余款53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2年9月22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交清余款,也未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时间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资料,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已延迟付款累计310日(暂计至2013.7.30日)。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约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S016561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S016561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红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5633.03元,总金额(人民币)柒拾伍万捌仟肆佰捌拾柒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银行按揭付款方式:2012年9月9日前支付房款228487元,余款530000元在2012年9月22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18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交清余款,也未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约通知。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房款,亦未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以与其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S016561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红来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郑喜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 石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