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879号原告刘凤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凤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江诉称:原告刘凤江于2013年2月为自己所有的冀BU9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和(乘客)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2013年7月14日8时1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刘彦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九江红绿灯处时,与前方张永生驾驶的冀B90F**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90F**号车的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为15920元,产生鉴定费480元。该事故经迁安交警调解,原告刘凤江赔偿冀B90F**号车损失16400元,冀BU97**号车的损失经被告公司评估损失为1300元。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的情况下,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滦县支行,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证明。2、原告诉请三者车损应提交有鉴定资质部门的物价鉴定报告及正规的修车发票,否则扣20%的税。3、本车车损要求鉴定报告及修车发票。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刘凤江为其所有的冀BU9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合计金额80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滦县支行。2013年7月14日8时45分,原告雇佣司机刘彦民驾驶冀BU97**号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九江钢铁公司红绿灯处时,与前方张永生驾驶的冀B90F**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生无责任。三者的车因事故受损,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经该公司评估车损为1592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480元。该事故经迁安交警调解,原告刘凤江赔偿冀B90F**号车损失16400元,冀BU97**号车的损失经被告公司评估损失为13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700元。另原告已取得了第一受益人权利,并已向我院提供了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权利转让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现该标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三者车的车损16400元的损失,且损失额并没有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损失系三者车因事故造成,依法应由原告赔偿三者后再依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理赔,但原告在整个案件审理结束后并没有向我院提供其已向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凭证,故对原告请求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480元的现金收据,因现金收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1300元,由于系被告单位对其评估确定的损失,原告也表示认可,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凤江保险理赔款共计13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立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