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金秀与被告侯宗杰及第三人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秀,侯宗杰,刘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罗金秀,女,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侯宗杰,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第三人刘晓华,女,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罗金秀与被告侯宗杰及第三人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琼玲、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钟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金秀、被告侯宗杰及第三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秀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女婿,2008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息500元/万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6月,被告与原告之女即第三人刘晓华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年后,原告为挽回女儿婚姻,再次为被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息500元/万元,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两次借款共计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宗杰辩称:2008年6月借款60000元是我借的,但是还了原告9000元的利息,其中2011年的利息我给了第三人,不知道第三人有没有给原告。2012年8月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原告没有给我钱,因为第三人说2008年的借条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让我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第三人述称:两张借条都是真的,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母女关系,被告曾是原告女婿。2010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双方相约“离婚不离家”,直至2011年婚生女儿高考结束,双方才分开居住。因做生意资金紧张,200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面载明“今借到岳母娘罗金秀人民币陆万元整,年息500元/万元,合计每年利息叁仟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面载明“今借到罗金秀(岳母)陆万元,年息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款,被告拒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身份;2008年8月10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息3000元;2012年10月8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息3000元;5、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实本案其他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张淑芳证人证言,因张淑芳是被告表弟媳,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宗杰向原告罗金秀借款,原告分2次共将120000元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2012年10月的借条是对2008年8月借条的重写,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2012年10月的借条上对此也没有相关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年息500元/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此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金秀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侯宗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李琼玲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