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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刑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蔡云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云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亳刑终字第002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云辉,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经营者。200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云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蒙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判决蔡云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云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文、蒋冰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蒙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超代理审判员  罗炜代理审判员  杜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