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的一晚,被告人侯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小区10幢1单元楼梯口,采用拆卸的手段,窃走张连政停放的爱玛二轮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498元。2、同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侯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路42弄4幢1单元楼梯口东侧,采用同样的手段,窃走彭伟杰停放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453元。3、同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侯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庆丰小区76幢2单元楼梯口过道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走张风练停放的申花二轮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价值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及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