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3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谭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3094号原告谭某,女,生于1988年8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被告李某,男,生于1975年6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智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2月按农村风俗在三岔乡莲花池村举行婚礼,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杨雨涵,2011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雨涵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共同承担共同债务。原告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杨雨涵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福建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在恩施市三岔乡莲花池村举行婚礼,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2011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努力,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事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思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智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