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顺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567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渠辉、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5年12月8日在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20日生一女王彤辉,2008年10月6日生一子一女,取名王奥蕾、王田歌。由于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2012年7月28日两次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原告答应以下三个条件则被告同意离婚:1、原告给付被告赔偿费200000元;婚生女王彤辉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共生四个孩子,原告姐姐家抱养一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8日在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06年9月20日生一女王彤辉,2008年10月6日生双胞胎王奥蕾、王田歌,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22日、2012年7月28日两次向丰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也无共同债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的有:康佳25��彩电一台陈佳洗衣机一台,大组合一套等。被告辩称原告领一女人在一起居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赔偿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如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的问题。人民法院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但从2011年7月起感情发生裂变,原告王某曾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均判决不离,而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赔偿费是否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虽辩称原告领一女人在家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子女如何抚育的问题。子女由谁抚养,看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被告主张抚育女儿王彤辉,原告也同意。故,婚生女王彤辉由被告胡某抚育。双胞胎子女王奥蕾、王田歌由原告抚育,双方互不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但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被告生活较为困难,故,原告应给被告必要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其四,关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的处理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故,被告婚前的电视机等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王彤辉由被告胡某抚育,双胞胎子女王奥蕾、王田歌由原告王某抚育。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四、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25寸彩电一台、辰佳洗衣机一台、大组合一套归被告胡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文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