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汪燕庆与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燕庆,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汪燕庆。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孙雷。原告汪燕庆诉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燕庆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三年,职位是行政助理,试用期满后月薪为2500元。同年7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款,直至原告离职,尚拖欠9月份工资款共计2996.5元。因协商无果,原告到杭州市西湖区蒋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上门调解仍未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996.5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汪燕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离职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离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996.5元的事实。3、QQ群聊天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想支付欠薪的事实。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燕庆与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汪燕庆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汪燕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燕庆工资款29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布鲁斯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