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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江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吴友谊与方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谊,方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吴友谊。被告方从明。原告吴友谊诉被告方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吴友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建材,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方从明共欠原告吴友谊货款1,322,80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核算后,被告支付了792,795元,尚欠原告530,0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友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销货清单2张,证明被告方从明通过核算认可仍欠原告货款530,005元的事实。被告方从明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方从明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吴友谊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销货清单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从明投资设立经营方老壳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吴友谊向被告方从明出租架管、模板、等材料,还参与同原告方从明合伙打桩工程。2013年1月21日,被告方从明在原告吴友谊书写的销货清单上签上属实字样并签上自己的名字。该销货清单内容“材料款183000.00元,打桩垫资290000.00元,租金2920000、00元,借现金110000·00元,借支利息4400.00×12个月,52800.00元,打桩利润:隆昌4897=20950,方沟山19668÷2=9834.00东临区133300÷2=66650元,东福7万。167400.00。管架租金560000.00(只算500000.00),2011.2.1-2012.10.1,20个月×1万=200000.00元,2012.11.12.-2013.1.1,3个月×9200.00=27600.00元,合计1322800。530005.00。属实方从明,2013.元21日”。当天,被告方从明在原告吴友谊书写的销货清单上签上属实字样并签上自己的名字。该销货清单内容“隆昌付款84795.00元,东福张生云1040**.00元,李伟94000.00元,杨云中160000+50000=210000。00元,300000.00元,792795.00元,属实,方从明,2013。元、21日”。在打桩利润中隆昌4897应为41897。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从原告吴友谊提供的由被告方从明书写属实的销货清单内容来看,原告吴友谊向被告方从明提供了材料、打桩垫资、架管租赁、借款、合伙打桩,于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从明欠原告吴友谊总金额1,322,800元,减去被告方从明已给付的792,795元后,至今被告方从明尚欠原告吴友谊530,005元。被告方从明在其销货清单上签写属实进行确认,对经济往来的债权债务具体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销货清单中管架租金560,000(只算500,000.00),与本案无关,该金额没有计算在总金额1,322,800元之中,原告只是为了证明租金的来源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友谊货款人民币530,005元。如果被告方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方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琼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