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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毛华清与毛剑峰、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清,毛剑峰,王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毛华清。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毛剑峰。被告:王国建。原告毛华清诉被告毛剑峰、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华清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剑峰、王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华清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毛剑峰以资金短缺为由,由被告王国建提供担保,向原告毛华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付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剑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国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毛剑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毛剑峰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200元。3、被告王国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毛华清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毛剑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毛剑峰、王国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毛华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毛剑峰由被告王国建担保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毛华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二、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毛华清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毛剑峰、王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华清与被告毛剑峰、王国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毛剑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剑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剑峰负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国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华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毛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华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王国建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毛剑峰追偿。如果被告毛剑峰、王国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毛剑峰、王国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