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陈丙、陈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A,韩甲,陈B,陈C,汤某某,陈D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02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丙。委托代理人叶润田,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伟,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丁。委托代理人叶润田,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伟,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A。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晓伟,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甲。委托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叶润田,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B。委托代理人陈E。被告陈C。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D。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陈甲、陈乙诉被告陈丙、陈丁、陈A、韩甲、陈B、陈C、汤某某、陈D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林,被告陈丙、陈丁及陈丙、陈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润田、马晓伟、被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马晓伟、被告韩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叶润田、被告陈B的委托代理人陈E、被告陈C、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D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诉称,原告陈乙与方XX系夫妻(方XX于2001年11月11日去世)。陈丙、陈丁、陈A、陈XX(已去世)、陈B、陈C及陈甲均系陈乙与方XX的儿女。汤某某系陈丙之女,陈D系陈甲之子。本案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由陈乙名下位于东桃园宅XXX号个人产权私房1994年5月20日动迁所得。当时被安置人员共四人,为陈乙、方XX、汤某某、陈D。汤某某系知青回沪子女,其户口暂时落户于该处,汤某某落户后陈乙、方XX及汤某某的父母都认可只是空挂户口。拆迁安置时一直承诺放弃拆迁安置所获房产利益,故其放弃份额也应由其他三人平均享有,且当时签订私房保留产权协议时,因为动迁新房比被拆迁房屋面积超出20.88平方米,该面积应按市场价购买。陈乙夫妻认为陈甲一家要回沪居住,于是决定由陈甲支付该笔款项,该份额理应由出资人陈甲所有。后来办理房产时,房产实际面积比预测面积多出1.19平方米,多出部分的面积也由陈甲出资购买。后方XX在去世前留下遗嘱,明确其名下的产权份额由陈甲一人继承。综上,原告陈甲在系争房屋中应享有53%,陈乙与陈D各享有23.5%。为完成遗嘱继承和析产,特提起诉讼1、判决位于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方XX权属部分由原告陈甲继承并析产(由陈甲占53%、陈乙占23.5%、陈D占23.5%)。被告陈丙、陈丁、陈A、韩甲、陈B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方XX生前所立遗嘱有异议,该遗嘱上有三个见证人,其中陈C就是利害关系人,陈洪山是在外地的,所以陈洪山和另外一个人的笔迹不是本人所签,因此该遗嘱应属无效。东桃园宅XXX号私房动迁安置时,超面积的安置款虽由原告陈乙支付,但被告陈A给过陈乙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被告韩甲母亲陈XX也曾出资1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C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被继承人方XX立遗嘱时本人在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某某辩称,本人涉及系争房产四分之一的共同共有部分,并不是原告所谓的空挂户口。原告提供的放弃申明,内容含糊不清,也没有明确表示本人放弃其中四分之一的产权,且该声明是由陈甲书写,汤某某在陈甲的威逼下抄写的。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声明书本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陈甲称其出资购买了房屋面积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因为当时购房是由两原告去办理的。关于动迁所得收益,本被告并没有享受到。原告提出要求出售房屋时,被告本人一直不知道其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综上,被告本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D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陈丙、陈丁、陈A、陈B、陈C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汤某某系陈丙之女儿、被告陈D系原告陈甲之子。被告韩甲系原告陈乙之外孙、陈XX之子。原告陈乙与被继承人方XX共生育二子五女,长子陈甲、次子陈B。长女陈丙、次女陈丁、三女陈A、四女陈XX(1998年1月5日报死亡)、五女陈C。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桃园宅XXX号私房建筑面积52.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系原告陈乙所有。被告汤某某和陈D均系回沪知青子女,其回沪后均落户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桃园宅XXX号原告陈乙的私房内。1994年5月,上述房屋被动迁,原告陈乙作为产权人与动迁部门签订《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陈乙所有房屋按政策规定可保留私房建筑面积52.9平方米,安置人员为陈乙、方XX、汤某某、陈D。由动迁部门提供保留产权房源金杨二街坊9号东单元号房601室(现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3.7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2.9平方米房屋由陈乙按三分之一成本价289元/平方米价格购买,建筑面积20.88平方米房屋按市价2,4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动迁部门给付陈乙原私房补偿费14,196.13元、搬家费600元,4人奖励费2,400元,4人过渡费616元。2000年3月,原告陈乙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因房屋实测面积比预测的多1.19平方米,故又支付面积差价款2,142元,房屋动迁过程中所应付的钱款由原告陈甲支付。2000年3月27日,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陈D、陈乙、方XX、汤某某。2000年3月12日,原告陈乙与方XX立下共同遗嘱一份,内容为:“1994年5月份动迁到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动迁时按政策在原有私房建筑面积29.9平方的基础上只要选择顶层房屋的,可以多买平方面积。当时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了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上述所用资金(包括由私房接轨变为全产权房)补交资金都是由陈甲付出的。该房屋装修中原折旧费不够,另外添进去的装修资金也是陈甲付出的。到1995年8月份,陈甲领导调他回沪工作,当时约定条件必须有住房,否则不予调回。后经他领导到家实地调查,核查后确有住房,才同意将陈甲调回沪地工作。自陈甲回沪后,一直和我们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并在经济上、精神上、生活上都得到他无微不致(至)关心照料,我和方XX一致认为,我们年老体弱多病,他又能在我们身边尽其他(她)子女客观上无法尽到的质(责)任,同时他又考虑我们二老后事由他负担。根据以上购房、装修等所付出资金情况,在我们身边照料情况,以及我们后事化(花)费情况,我和方XX商量一致决定将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一套全部都归陈甲继承所有。”该遗嘱由原告陈乙书写,并在立遗嘱人栏内签名盖章,因方XX不会签字,方XX的签名由原告陈乙代签,方XX在遗嘱上盖章、捺印。陈乙的邻居邬定庆、陈洪山夫妇及被告陈C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2001年11月11日,方XX去世。2002年3月26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其内容为:“我外公陈乙为了身后房产安排,特立一份遗嘱,我汤某某和我妈陈丙一致同意遵照外公陈乙的嘱咐,对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分割权主动放弃,并对该房屋在买和卖的过程中,我汤某某和我妈陈丙不参加任何房产权和该房卖出,资金收回的分享份额。”2003年10月被告汤某某户籍从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迁出。庭审中,原告为证明遗嘱的效力向本院申请证人邬定庆、陈洪山作证,经本院允许,邬定庆、陈洪山到庭作证,邬定庆、陈洪山系夫妻,其居住于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与方XX、陈乙是邻居。证人证实,2011年3月12日,陈乙夫妻把其夫妇叫过去,方XX说,身体不好,想把房屋留给大儿子,因为分配房屋时购买房屋面积的钱都是陈甲付的,因害怕其他兄弟姐妹要搞,所以要写个遗嘱,叫其证明一下,后陈乙当场起草写了一份遗嘱,宣读给全部在场人听后,方XX在遗嘱上捺印、见证人也在遗嘱上签名。当时在场的见证人还有方XX的小女儿。审理中,被告陈丙、陈丁、陈A、韩甲认为,原告提供的2000年3月12日陈乙书写的遗嘱是在方XX去世后书写,非方XX本人真实意思,故申请对该遗嘱字迹进行年份鉴定,包括三位见证人是否在遗嘱上同一日期签名。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内容的形成时间和三位见证人与遗嘱内容是否同一日所签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上内容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三位见证人与遗嘱内容是否同一日所签。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以上事实,由户籍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明、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私房保留产权缴款单、契税完税证明、面积补差发票、收据、声明、遗嘱、证人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住房调配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系争的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陈D、陈乙、方XX、汤某某共同共有,该房屋产权应为陈D、陈乙、方XX、汤某某共同所有。其中对于汤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因汤某某在2001年已书面声明,放弃该房屋的权利,尽管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该声明是汤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该房屋是原浦东新区东桃园宅XXX号陈乙的私房动迁,通过产权互换方式取得,汤某某并未支付过相应的对价。故汤某某再主张产权份额,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汤某某认为声明是在原告陈甲的威逼下抄写的,但汤某某对该事实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汤某某人民币15万元,本院可予准许。对于方XX名下的产权份额,现方XX过世,属方XX的房产份额发生继承,方XX生前立遗嘱表示其过世后将该房产归原告陈甲所有,该遗嘱合法有效,属方XX的房产份额由原告陈甲继承。审理中,被告陈丙、陈丁、陈A、韩甲认为,方XX的遗嘱是原告陈乙在方XX去世后一人书写,四被告对该节事实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陈甲、陈乙、被告陈D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原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汤某某人民币1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0元,由原告陈甲、陈乙、被告陈D各负担三分之一,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陈丙、陈丁、陈A、韩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嵘审 判 员 高洁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