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字2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文诉张佩军、赵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张佩军,赵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2818号原告高文,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佩军,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赵学英,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原告高文诉被告张佩军、赵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张佩军承建石门子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至2013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佩军总计借原告268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佩军未还,由于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8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佩军在原告处借款未还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张佩军在承建石门子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佩军进行结算,被告张佩军累计借原告26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7月29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张佩军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张佩军结算后,被告张佩军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佩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笔借款是被告张佩军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保全费32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则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