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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区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某,绰号“爵士”,男,广东省郁南县人。2013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区某某带备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窜到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西路76号门前,将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区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钱销赃。破案后,公安机关起获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区某某盗窃的价值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区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不久,在量刑时应予从重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绍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照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