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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倪某某、刘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刘某,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61年4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倪某曾因诈骗于2002年4月11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倪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安徽省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倪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移送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安徽省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移送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刘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倪某、刘某、孙某、同“小品”(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驾车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在青山泉交管所附近,以买卖电子产品挣差价为幌子,骗取姚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2、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倪某、刘某、孙某、同“小品”、“小玉”(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驾驶车辆至安徽省萧县庄里乡,在土管所附近,以买卖电子产品挣差价为幌子,欲骗取徐某钱财时被人发现并报警,刘某、倪某被庄里派出所抓获,孙某、“小品”、“小玉”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刘某、孙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被害人姚某、徐某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刘某、孙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刘某、孙某结伙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原因诈骗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又实施诈骗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审 判 员  郭 辉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超附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