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赖某甲。被告:韦某。原告赖某甲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韦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一个小孩,取名赖某乙,被告韦某身患癫痫病,不干农活,不关心小孩,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7月14日,被告韦某的父母将被告韦某接走,自此再未与原告赖某甲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2、婚生子赖某乙由原告赖某甲抚养,被告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人民币,直到小孩满18岁成年为止。原告赖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人赖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登记日期为××××年××月××日,结婚证号:桂安结字072653号;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婚生子赖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韦某提交答辩状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原告赖某甲的离婚请求;同意原告赖某甲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韦某身患癫痫病,无劳动能力,无法承担小孩的抚育费,不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韦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韦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赖某乙,××××年××月××日在融安县沙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原告赖某甲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韦某患病,不干农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08年7月14日,被告韦某的父母到原告赖某甲家将被告韦某接走,自此,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韦某再未联系,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赖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2、婚生子赖某乙原告赖某甲抚养,被告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人民币,直到小孩满18岁成年为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一方提出离婚的诉请,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予准许。本案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韦某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赖某甲离婚之诉请,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对原告赖某甲提出的婚生小孩跟随原告赖某甲生活并由原告赖某甲抚养的诉请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赖某甲抚养小孩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某对于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辩解,本院认为,抚养小孩是法定义务,不能免除。虽然被告韦某身患癫痫病,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以无劳动能力不承担小孩抚育费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赖某甲提出的每月抚养费500元,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抚养费支出标准及数额予以证实,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韦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子赖某乙跟随原告赖某甲生活并由原告赖某甲抚养,被告韦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婚生子赖某乙,至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甲承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