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赵秀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景,李士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赵秀景,女。委托代理人彭军坡,男。被告李士英,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波,该公司职员。原、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同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军坡,被告李士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景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士英驾驶驾驶的冀AKC8**轿车,顺晋总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台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冀AKC8**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第一次住院等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判决该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11237.18元,保险公司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因原告二次住院手术,现已经出院,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56000元。被告李士英辩称,上次已经判清了,这次我不同意赔偿,我的车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11237.18元,医疗费早已超过10000元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我公司不同意再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赵秀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为,(2012)晋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行车证、驾驶、保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家庭成员户口本。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车主为被告李士英的冀AKC8**轿车,顺晋总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台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冀AKC8**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原告就第一次住院等损失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士英不能提交其所有的冀AKC8**号轿车,是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充分证据,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被告李士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该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损失111237.18元,判决被告李士英赔偿原告保全费320元。判决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2013年8月6日原告因取内固定第二次入住河北省三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0006.93元,诊断证明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交叉韧带探查术治疗,并提交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2013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并提交司法鉴定书。诉讼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住院护理费10天4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10级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其儿子彭河森(1999年8月1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4年×10%)÷2人=1072元,其女儿彭河璇(2005年6月14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8年×10%)÷2人=2145元,提交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对原告以上主张,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二次住院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士英不同意赔偿。原告还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至今不能上班工作,要求按第一次判决标准赔偿误工费(3100元÷30天)×200天=20600元。对此二被告均不同意赔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晋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行车证、驾驶、保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家庭成员户口本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车主为被告李士英的冀AKC8**轿车,顺晋总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台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冀AKC8**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原告就第一次住院等损失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士英不能提交其所有的冀AKC8**号轿车,是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充分证据,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被告李士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该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损失111237.18元,判决被告李士英赔偿原告保全费320元。判决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对以上事实由第一次判决书为证,本院应予确认。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本次起诉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100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50元=5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医嘱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总计应按10个月计算为宜(包括第一次判决误工费216天),故原告本次误工费应酌情确认为300天-216天=84天。误工费工资标准应按第一次判决标准月工资3100元计算较妥,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84天×(3100元÷30天)=8677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37.4元=374元,因原告在石家庄市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按照公平原则交通费应酌情确认为300元较妥。原告10级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确认为2000为宜。原告的儿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主张其年龄计算为,其儿子彭河森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4年×10%)÷2人=1072元,其女儿彭河璇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8年×10%)÷2人=2145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应有被告李士英按事故责任负担。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42036.9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该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伤残赔偿金120000元-111237.18元(第一次赔偿数额)=8762.82元。原告剩余损失42036.93元-8762.82元=33274.11元,应有被告李士英按事故全部责任负担。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景部分伤残赔偿金120000元-111237.18元(第一次赔偿数额)=8762.82元。二、被告李士英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赵秀景剩余部分各项损失33274.11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李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同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晔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