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宋某某、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939号原告:马某某,女,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现住河口区。被告:王某1,男,现住河口区。被告:王某2,男,现住河口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被告宋某某、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宋某某所借原告120万元的事实,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某1、王某2对上述债权进行了担保。现该债权已到期,被告宋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不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62208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30日,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的四倍计算)、违约金500000元、其他费用80600元、律师代理费99000元,共计2501680元;2、被告王某1、王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9日至被告履行判决义务完毕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其他费用80600元、律师代理费99000元;3、被告王某1、王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该款实际是原告之夫王会忠的合伙投资款,且金额实际为110万元。因王会忠同意投资130万元与我合伙购买造纸设备,故我向王会忠出具了三张金额均为30万元的借条及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但其后王会忠只向我打款110万元,剩余20万元并未支付。半年后王会忠不同意与我合伙,要求收回之前的110万元投资款,但因该款已经用于购买设备,所以无法向王会忠返还。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的丈夫王会忠多次找到我,要求我帮其督促宋某某偿还欠款,但我并不清楚具体数额。当时我只是帮忙协调王会忠与宋某某的欠款纠纷,后王会忠拿着还款协议让我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直到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自己是担保人。被告王某2辩称,本案欠款的实际债权人是王会忠,当初也是王会忠、宋某某要求我从中协调他们的借款纠纷,出于朋友帮忙,我才作为证明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且原告起诉的本金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宋某某实际欠王会忠本金110万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均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1及王某2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1、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宋某某借原告120万元的借款事实达成还款协议;2、协议约定了相关费用的还款方式、利息及违约金等;3、被告王某1、王某2对协议中宋某某应偿还的内容提供了连带保证。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三、发票一张,证据四、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速算方法,综上证明:原告委托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99000元,该费用的收取符合山东省相关收费标准,且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三被告连带支付。被告宋某某质证后认为,还款协议第二页债务人处是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但该协议由宋某某与王会忠商定,后来协议上债权人却成了马某某;还款协议中的利率是在宋某某签字后填写,且不清楚由谁书写,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款是宋某某与王会忠的合伙款,王某1、王某2都是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所以该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王某2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第一页及第二页担保人处均是其签名及捺印。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马某某并不在场;2、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余款利息不应按农村商业银行的利率计算;3、该协议中约定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担保人每人两份,但三被告手中均没有该协议书;4、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中王某2签名的下方书写了时间“2012年8月9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却没有书写时间,说明原告对还款协议进行了篡改。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委托的律师没有全部到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另一份还款协议,证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还款协议为一式两份,该份还款协议中有王某2的签名时间“2012年8月9日”,与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被告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1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其书面整理资料一份,本院依法在第二次庭审中向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出示了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录音资料与书面整理资料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地点以及谈话当事人的身份均无法确定,且录音材料并非完整谈话,容易断章取义;二、该录音中没有本案原告的任何言语;三、该录音经过复制,应属间接证据,在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该录音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无法推翻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故不能达到被告王某1的证明目的。被告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书面整理资料与录音资料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宋某某、王某2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马某某持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欠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原告马某某作为债权人、被告宋某某作为债务人、被告王某1与王某2作为担保人就上述款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还款内容约定为:“1、宋某某于签订还款协议之日一次性偿付50万元;2、余款70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3,利率: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具体为:余款月利率11.11%”。第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债务人如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支付给债权人违约金伍拾万元,还应承担债权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第三条保证内容约定为:“1、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期限:自债务人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其他约定为:“债务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债权人因实现该债权已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2万元,由宋某某承担6万元,本条约定共计款项80600元”。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马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后被告宋某某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1、王某2亦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另查,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还款协议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在被告王某2的签名下方书写了时间“2012.8.9”。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以该时间作为还款协议的生效时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王某1、王某2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宋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1、王某2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宋某某虽主张该款实际为被告马某某之夫的合伙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原告马某某持四张借据起诉后,被告宋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又就120万元借款签订了涉案还款协议,该行为是对借款事实及债权人的进一步认可,故对被告宋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偿还50万元,其未按期还款,应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9日起支付该50万元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50万元未约定逾期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余款70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按照农村商业银行月利率11.11%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宋某某自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第二条律师代理费及第四条其他费用的约定,是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9000元,以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费用80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主张其是作为证明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提供对话录音为证,但该录音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王某2亦主张其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1、王某2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本案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还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某1、王某2应按照约定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1、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79600元;四、被告王某1、王某2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1、王某2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3元,减半收取134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某某、王某1、王某2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薄遵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