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东准与徐德宝、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准,徐德宝,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刘东准,男,1944年8月3日生,汉族,烟台凯实工业有限公司高工。委托代理人朱振亭,男,1950年5月1日生,汉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退休干部。被告徐德宝,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丕健,男,1960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准与被告徐德宝、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准的委托代理人朱振亭、被告徐德宝、被告华悦运输的委托代理人李丕健、被告人保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骑自行车在烟台开发区长江路与河滨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徐德宝驾驶的鲁F×××××号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案发后,经烟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德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烟台开发区医院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悦运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04171.30元;2、判令被告人保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德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我是华悦运输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地事故,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悦运输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我方无异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我们也非常理解,我们与原告多次接触,当时我们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并积极缴纳了住院的相关费用,也积极予以配合,我们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因我们的车辆在人保支公司投保,原告请求的所有款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莱山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刘东准骑自行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河滨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徐德宝驾驶的鲁F×××××号大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德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东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鲁F×××××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华悦运输。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进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51天,诊断为有足踝部软组织损伤(AOI04)、高血压病3级,花费医疗费42239.29元。2012年1月31日,因“右足碾挫伤术后皮肤缺损并感染”转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2302.17元。2013年6月18日,因“右足软组织感染”二次入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703.44元。门诊医疗费共计1581.8元。另外原告还提供烟台开生医药有限公司天山路分店发票共计510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华悦运输支付79847.46元。经被告人保莱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东准伤后建议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垫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刘东准退休后在烟台凯实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97.83元。被告徐德宝系被告华悦运输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鲁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莱山支公司投保,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对被告人保莱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保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其中烟台开生医药有限公司天山路分店提供的发票共计510元,因无相对应的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情况,原、被告一致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刘涛,按每月2600元工资确定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其中有23张系火车票、船票,原告伤后均在烟台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到过外地治疗或复查,因此这部分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其余的交通费11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元计算85天共1275元,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很轻,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应赔偿。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以及财产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德宝驾驶被告华悦运输所有的大型客车与原告刘东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徐德宝承担事故大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东准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德宝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华悦运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及规定,被告人保莱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悦运输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烟台开生医药有限公司天山路分店药费510元,只提供了发票,因无相对应的病历、购药明细,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9826.7元。根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东准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497.83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38986.98元。护理费原、被告一致意见,住院期间由刘涛护理,刘涛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护理85天,本院认定护理费7367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多次住院,遭受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人保莱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67元、误工费38986.98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728.9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69826.7元,由被告华悦运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准各项经济损失61728.98元。二、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东准医疗费69826.7元。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东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华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征云人民 陪 审员 李节远人民 陪 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