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吕迅与马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迅,马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吕迅,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彬彬,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吕迅与被告马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迅及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迅诉称,2012年1月,被告马彬彬陆续向其借款,至2013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马彬彬欠其4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吕迅经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马彬彬归还欠款49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15000元。被告马彬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起,被告马彬彬陆续向原告吕迅借款,吕迅分别于2012年1月4日汇款400000元。同年5月30日汇款10000元,7月8日汇款7500元,10月17日汇款4000元,共计汇款421500元。2013年2月8日,双方结算后,马彬彬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吕迅现金/汇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利率为每()2%。届时若本人无法偿还借款引起纠纷,本人愿意承担归还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借款人:马彬彬。又查明,吕迅因本起纠纷支付律师费15000元。庭审中,吕迅更变诉讼请求,要求马彬彬归还借款421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5000元。对余款68500元,吕迅表示待找到依据后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迅与被告马彬彬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所致。审理中吕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马彬彬归还借款421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5000元。对余款68500元,吕迅表示待找到依据后另行起诉,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彬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迅借款421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彬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吕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彬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7元(已减半收取),由马彬彬负担4187元,吕迅负担680元。马彬彬负担款项已由吕迅垫付,马彬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吕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胜霞